1.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
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
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
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88 年 7 月 20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 7765 號函訂
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
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
午 8 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
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
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
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
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
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
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 24 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
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
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2033 號函修正發布之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4 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99 年 12 月 27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
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
2.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
3.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4.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
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6. |
解釋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
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
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
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
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
8.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
9.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
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
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
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
充醫師」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
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
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
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
、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
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
試。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
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
試」。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
,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
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
「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
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
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
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
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
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
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
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
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
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
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
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
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
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
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
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
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
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
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
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
10. |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
11. |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
12. |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
1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
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
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
,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
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
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
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
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
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
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
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
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
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
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14.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