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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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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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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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
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
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
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
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
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二、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
五八五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
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關於同條例上開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
,已無須予以審酌;同條例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
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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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
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
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
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
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
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
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
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
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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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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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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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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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
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
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司法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
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缺時,其任命之程序,現行憲法增
修條文未設規定。惟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
一定之職權,乃憲政體制之一環,為維護其機制之完整,其任命程序如何
,自不能無所依循。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民意機
關同意後任命之,係憲法及其增修條文之一貫意旨,亦為民意政治基本理
念之所在。現行憲法增修條文既已將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事之任命程
序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基於憲法及其歷次增修條文之一貫
意旨與其規範整體性之考量,人事同意權制度設計之民意政治原理,司法
院第六屆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任期屆滿前,大法官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出
缺時,其任命之程序,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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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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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
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
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
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
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
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
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
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
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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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
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
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
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
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
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
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
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
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
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
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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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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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
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
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
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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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
,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
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
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
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
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
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
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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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
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
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
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
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
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
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
,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
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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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
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
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
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
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
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
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
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
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
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
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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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
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
。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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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
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
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
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
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
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
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
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
,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
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
,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
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
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
,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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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 (七九) 人字第二二○
六四號函:「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
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
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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