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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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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 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 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 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 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 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見五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 。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 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 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 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一)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 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款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既與該條之規定有抵觸 ,本難認為有效,不因該號解釋公布在後,而受影響有所差別。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 返還。 註: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七號解釋,不再適用本則判例。其餘部分仍繼續有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