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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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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 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4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 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 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 、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 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 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 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 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 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 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 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 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 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 ,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