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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 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 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 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 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 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 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 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