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
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
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
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
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
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
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中華民國 80 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
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 98 年、101 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
108 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
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
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
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
違背。
四、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
…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
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
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五、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276 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
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
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
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聲請人一、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均駁回。
七、聲請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八、聲請人三十九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九、附表二所列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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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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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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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
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
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
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
駁回。
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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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 66 條之 2
第 2 項、第 66 條之 3 或第 66 條之 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
稅額者。」( 107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增列「 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 73 條之 2 但書規定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
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
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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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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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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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 2 項規定:「前
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
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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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8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
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 90 年高判字第 015 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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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規定
:「違反……第 43 條之 1……第 3 項……之規定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
收購方式為之。」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前項之
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 3 項條文,嗣經修正
,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
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
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
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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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主文: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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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主文: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
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
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 7 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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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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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主文: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暨同條第 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
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
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
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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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
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
,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
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
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
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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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主文:
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
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
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 6 個月以
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
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
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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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沒收部分
,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
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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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主文: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
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
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
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
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
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
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
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
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 1 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
,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 22 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
三、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
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
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
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
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
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
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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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
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
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
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
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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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主文: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 年 7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
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
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
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 3 年內
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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