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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 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 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 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 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 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 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 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 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 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 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 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由地政機關代管未辦繼承登記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於申辦繼承登記, 故倘繼承人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係有正當原因時,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係因稅捐機關久未核定遺產稅,無法繳納並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 書,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未斟酌此項原因,遽命將原告應繼承之土 地及建築物代管,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 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 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 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 予以審理。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 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 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 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 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 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 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 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 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八六)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 規定有所抵觸。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 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按發明專利所謂「組合發明」,乃係指將複合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 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必須在整體上要有「相乘」之功效增進,始為創 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發明要件不符。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 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 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 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原告在異議申請書內,形式上未引用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而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但核其異議實質內容, 顯見其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對之提起異 議之意思。況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二人以上對同一發明申請發明專利者 ,申請在先之人,對於申請在後而經核准在前之發明專利者,如何救濟, 專利法內並未明定補救程序,自不能僅因其只引用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遽置其實質異議內容於不顧而不予受理。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第二十七條所謂「非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設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 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 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 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過,且不相當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 ,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係指對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處分有所 不服,提起訴願,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提起者而言。本件原告係收受行 政院命為補正之通知,自應向命補正之機關提出應補正之文書,並無上開 法條規定之適用。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 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 (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 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 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 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 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 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於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固訂有一定期限之限 制,但該一限制已為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新都市計畫法所刪除 。修正當時系爭被徵收土地既尚未屆滿十五年之規定期限,若於公告徵收 時,已在新法實施之後,自不生期滿撤銷之效果,同時亦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 ,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被保險人)雖未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申請審 議,然其投保單位既已踐行此審議特別程序,而遭駁回之審定處分,依法 原告與投保單位,同為該審定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對之表示 不服,主張該審定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因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 所不許。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或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該受讓人復未承當當事人地位時,是否影響一再訴願程序中當事 人實施行政救濟之權能,訴願法雖無明文,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 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不使因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移轉而影響其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原程序不生影響。除經由繼 受訴願標的所牽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承當訴願者外,仍得由 原當事人繼續進行,尚難因此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決定確定之效力,則 及於訴願開始後為當事人之受讓人、繼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