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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 ,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 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 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就商標移轉註冊事項,有核准與否之權 ,則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而為裁量,其上級機關以命令規 定裁量之準據,亦非法所不許。原告申請移轉商標之商品,經被告官署函 准有關機關鑑定,為環境衛生用之殺蟲劑及蚊香,國內已有合格藥廠多家 ,大量生產供應,既非國內所需要,不足促進工業之進步,亦無須籍此產 品以拓展外銷。被告官署不予核准其移轉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其保留徵收期間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 告所有台中市北區賴厝廓段第八六號等土地四筆,為都市計劃保留徵收之 道路用地,此係不爭之事實,是該四筆土地如無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情形 ,即概應免稅。此種免稅之情形,不在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列舉 之內,當無同條申請減免程序之適用,應不需原告申請始予免稅。又該四 筆土地既非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自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不能以原告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即按其申報地 價課徵地價稅。至財政部 (五六) 台財稅發字第○○九○二號首段 (乙) 項所謂空置,當係指能使用而不予使用而言。如事實上已不能為原來之使 用,自非上開命令所謂之空置。是本件系爭土地四筆是否應予免稅,應視 其是否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以為斷。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據原告主張 因都市計劃為道路用地,環境上其灌溉水路被附近建築物阻塞,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既據提出該管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顯與上開財政部令釋 所稱空置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課徵地價稅。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四十年五月由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補選理監事,補充大陸未來臺理 監事之缺額,純係適應當前環境而為之權宜措施。大陸選出之理監事為全 國代表大會所選出,臺灣補選補充缺額之理監事,則為臺灣各地方律師公 會代表所選出。前者因不能在臺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改選,故經主管機關暫 准延展其任期;後者既係在臺補選,自亦可在臺改選。其任期自應依照律 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而無延展任期之理由。 其經改選結果未能當選連任者,則原任理監事之職務,自應因新任理監事 之產生而告解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官署依照規定為人民設定權利或能力之處分,非另有法規根據,不 得予以撤銷,為行政法之基本法則。被告官署如為整頓市容,清除 道路障礙,以達美化都市疏導交通之目的,有有對以前核發營業許 可證之腳踏車保管業,予以整理取締之必要,自當呈請另訂法規, 以便通案執行。要不能獨對原告為特殊之處遇,而將為其設定權利 之處分(營業許可),無法規依據而遽予撤銷。 (二)按經營腳踏車保管業者,須報經該管警察局登記,核發許可證後, 方准營業。其放置腳踏車,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如有違反,視其 情節輕重,依法分別處罰,或勒令停業,或吊銷許可證,固為臺灣 省各縣市腳踏車保管業登記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十條所 規定。但所謂放置腳踏車妨害交通及市容,應指經營腳踏車保管業 者,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有妨害交通或市 容之情形,或其放置腳踏車之方法,原雖與交通及市容無礙,而因 客觀環境之變遷,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者而言。本件原告所設置之 腳踏車保管處,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官署核發營業許可證 。於四十七年三月間換發新證,四十八年十二月間,經被告官署通 知吊銷該許可證。查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放置腳踏車之處所,原係經 被告官署指定,既據被告官署聲稱原告於四十八年間仍照舊存放, 並未有何變更。自不能謂原告於領得營業許可證後,有妨害交通及 市容之情事發生。至被告官署雖主張台北市人口激增,交通流量隨 之頻繁,但對於原告腳踏車保管處所在地一帶交通流量,在四十七 年換發新證後至四十八年間,有何重大之變遷,被告官署並不能具 體說明。亦難認原告所設置之腳踏車保管處,因客觀環境之變遷, 而成為妨害交通及市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