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原告主張其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廠商,迄今仍在免稅期間。所稱果屬
實在,則其超耗原料部分無論稽徵機關是否認定,均與稅負無關,亦不生
損害其權利之間題,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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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原告係會計師,前曾在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任職,其職務自難
謂與納稅事務無關,且離職未滿二年,依照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官署不准其為稅務代理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會計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服務之任所在台北市,應不得排
除在臺灣省地區執行稅務代理人之資格,惟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既
無任所所在地之限制,原告引用會計師法以資爭執,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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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營利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經財政部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國外
分支機構已向所在國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扣
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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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非經常性之買進賣
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之增益而言,不包括偶為土地交易而生之增益在內
。非經常性之土地交易所生之增益,自不得謂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而
課徵交易所得稅;反之,如經常以土地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及營利行為
,其因土地交易所發生之收入,應視為該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核計
所得額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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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第一則:
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
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
得稅之義務。
第二則:
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
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關係事業機構間,在相互支援合作之原則下,一方
委託他方承辦業務或彼此融通資金,為商場之常情,不能以此否定其機構
之獨立性,而令負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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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
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
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
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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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原告主張養殖魚類遭寒流侵襲全部凍死一節,既未於災害發生後 15 日內
檢具有關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事經兩年,始提出區公所證
明書,請求免納所得稅,自屬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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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原告係化工製造業,其五十八年度耗用原料超過其上期申報核定之單位耗
用原料數量,而此項化工製造之產品,每種化合或合成之程式不同,所含
之成份各異,故未能定有通常水準,亦不能以同業之其他產品為比照,因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以其上期耗用原
料之情形核定之,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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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查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之外匯收入,按
其外銷結匯收入總額扣除百分之二,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此項特別規
定,於生產事業自有排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效力;良以該百分
之二之扣除額,於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不在課徵之列,若於利用未分
配盈餘擴充生產設備申請免稅時,又以之計入所得額,不獨自相矛盾,抑
且發生重複減免之情形,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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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所謂發現應課稅之所得額,其為稽徵機關自行調查
發現,抑係經人檢舉而發現,並無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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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未分配
盈餘,以股東會決議之數為準,其有關盈餘撥補程序中得彌補虧損數,自
亦應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公
司未分配盈餘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則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業經財政部六一、七、三一台財稅第三六三
九六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免予預扣五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用於彌
補五十七年底止之累積虧損,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五
九、七、二一台財稅第二五五○八號令「以往年度虧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
定者為準」,為其不予撥補之依據。惟查原告五十七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
,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
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
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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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
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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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員工領得一次給付之資遣費,與公務人員所領之退休金有別
,自不得據以申請減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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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九條但書所稱之土地,係指非為納稅義務人所經常買進賣出之
營利活動範圍內所持有之土地而言。易言之,其土地之買進賣出而發生於
營利活動範圍以內者,其因賣出所得之增益,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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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公教軍警人員之資遣費視同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固經行政院(五九)財
字第五三七六號令釋有案,而一般營利事業員工所領一次資遣費可否減免
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自不得視同退休金,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類之適用,殆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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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原告自馬祖地區採購之蝦皮,係以臺灣為運銷市場,且事實上業經運來臺
灣銷售,則其營業行為係在臺灣,自應在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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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原告產製之黃豆油如有變質重煉情事,應依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於損壞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稽徵機關報備。原告並未遵照規定辦理,則其主張本期產品內有一○七
﹑八○三公斤係壞油重煉,縱屬實在,亦應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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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退還溢繳稅款加計之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稅
法雖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自繳納稅款之次日
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否則,凡經行政訴訟確定而退還之溢繳稅款,自
繳款之日起加計利息,其未經行政訴訟而退還之溢繳稅款須於申報期滿,
經核定期間二個月後,始予加利息,殊屬有違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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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
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
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
,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
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
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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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
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
,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
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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