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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既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其課稅資料表上所列銷貨 成本額,又無何種憑證可供審核。是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臺灣省各縣市 四十五年所得稅查徵要點第二十八條所指之存貨進貨及費用之數額,自均 無從查悉及審核,被告官署因而根據銷貨收入額及其他收入額,依原告一 般同業最低之利潤比率,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並據以計算其同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旨趣,尚無違背。參照上開查徵 要點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不能依第二十八條調查其確實資料者,逕行決定其 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亦尚相符。自不得指為違法。況納稅義務人未遵照規 定限期申報所得額時,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納稅 義務人不得提出異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所明定。稽徵機關核算如有 錯誤,依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二八九六號令所示,固非不可更正 ,但其核算之方法,要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異議。原告指摘被告官署計算方 式不合,自尤無可採。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其計算公式,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復有列明。又所得稅違章案 件逕行決定課徵所得稅計算方法,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匿報所得額,再 合併原查定所得額,計課所得稅,曾經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三 六七六號令解釋有案。被告官署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課辦法 ,既不依照上開解釋之計算方法,復不減除該銷貨成本,即予核課所得稅 ,換言之,即以銷貨額全數作為所得額課稅,於法自有違誤。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應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相同,必須該通知書所表 示之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書之官署原來之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 之錯誤,始得由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 或申請更正。若納稅義務人主張該通知書之計算方法不合法,或與事實真 相不符,則屬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 應納稅額,有所不服,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復查,而無同法第七十八 條第二項之適用。此通觀所得稅法前後立法之精神,當無疑問。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四年下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通知,如有不 服,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申請復查。乃原告未經踐行法定必經之復查程序, 逕行提起願,自難謂為合法。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雖有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 之規定,但該條項係指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 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課徵原 告所得稅,乃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年間,應納而未繳之 稅額,並非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應按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 ,於法自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原告行為時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牙業行棧,固有代扣行商營業 稅之義務,但各地家畜市場是否為牙業行棧,原非無研究之餘地。且自臺 灣省政府發布 (四一) 府財一字第一二四一○號命令,自四十二年元旦起 ,家畜市場代開統一發票暨課稅辦法一律廢止後,顯已對各地家畜市場不 視為牙業行棧,而免其代扣行商營業稅之義務。況營業人自應繳納營業稅 ,無論有代扣義務人與否,原告之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無問題。被告 官署因原告四十二年一月至四十四年三月之營業行為,未報繳營業稅,而 於四十六年五月間,通知原告補繳,不能謂為不合。原告就此稅額既有異 議,而申請復查,自應依申請時適用之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營利所得額, 以本年度之稅率,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因情況變 更,本期將可發生之實際所得,大於或小於其前估之所得額在三分之一以 上時,納稅義務人,得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限期五十日前,填具改正估計 書表,提供帳表,申請變更其暫繳稅額,此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暫繳稅款限期,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即每 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繳其十分之四。至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之 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無上年度經核定之所得額可資核計者,始有其適用 。而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為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 報調查核定之稅額通知書,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之救濟程序,與前述同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各有不同。
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係因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補繳應納稅額 二分之一,故不予復查。惟查上開法條係指核定課稅,於暫繳稅額外,尚 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稱暫繳稅額,係由稽徵機關,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 義務人所得額或綜合所得淨額 (公營事業則為本年度營業預算所列之純益 額) ,依本年度稅率核計暫繳之稅額,或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預估所得額, 於每期開徵時暫繳之稅額之謂,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甚明。 原告已繳之四十四年上期所得稅及防衛捐,既經被告官署查帳核定,其非 暫繳稅額,彰彰明甚。以後被告官署另行查定追徵之稅,雖亦屬核定稅額 之一部,但顯非按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自不能適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依同條第一項聲請復查,被告官 署遽為拒絕復查之處分,自有未合。
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應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 提。本件請求人因違反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事件,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移 送法院裁定處罰。該項移送行為,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請求人請求停止其 執行,自非有理。
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一)行商一時所得稅,其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所得稅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固為扣繳義務人。惟行商營業稅則除牙業行棧依營業稅法 第 17 條規定有代扣之義務外,其他向行商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 法尚難謂其有扣繳行商營業稅之義務。 (二)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並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復查,固為營業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營業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 訴願,同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所得稅法第 131 條準用同 法第 106 條及第 107 條規定,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一時所 得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固亦應於規定納 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始得申請復查,惟扣繳義務人或納 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有不服,亦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上兩種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未經 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稅款而逕申請復查者,主管徵收機關固得拒絕予 以復查,但如未予拒絕而已予復查,則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對 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依法自得提起訴願。不能以其以前於申請復 查時尚未依限繳清稅款,而謂其以後提起之訴願不應受理。
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照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 一稽徵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期間為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較之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 條例 (即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修正公布者) 第九條,特為增列「依所得 稅法之規定」一語。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條例施行在前,四十二年度所適 用之條例修正公布在後,特為增列此語,其非法律上之衍文,昭然可見。 此徵諸後一條例第十二條就「綜合所得總額」所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起徵點 級距及稅率,較之前一條例第十三條就「戶稅應課收入總額」所規定者, 亦並非相同。後一條例增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而將起徵點降低 ,級距縮短,稅率提高。尤可見其所增明文,與前一條例截然有別。因此 明文之增設,則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計算課徵,自無可排除所得稅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之適用。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被告官署答辦意旨所引臺灣省政府 (四三) 府財一字第八二二三五號令及 附頒查徵要點,核其檢呈之卷宗,並無原件可查,誤否固不可知,要其所 引敘者為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顯非指四十二年度所適用之條例第十條而 言;何況條例有明文規定者,亦非行政命令所可任意變更以使條例明文喪 失其意義。被告官署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自認不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 原告申請復查,復通知拒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 徵條例第十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 過額部分,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較之前於同年一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顯然在「改徵綜合所得稅」之上增有「依 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又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三 條與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綜合所得稅之 起徵點﹑級距﹑暨稅率規定,均有不同。且前者所稱之「戶稅應課收入總 額」,後者已改為「綜合所得稅總額」,在立法上其意義亦有不同。參互 以觀,可知依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規定,課徵戶稅 及綜合所得稅雖仍係採所謂一條鞭制,即係就同一之收入總額對未達綜合 所得稅起徵點部分課徵戶稅,而對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部分改徵綜合所 得稅,但其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收入額,應為「綜合所得總額」,而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故課徵綜合所得稅時,除稅率等 項,該條例有特別規定,乃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課徵戶稅時已 為寬減者,不能於徵收綜合所得稅時再以同類情形而為重複寬減外,其餘 凡該條例所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同 ,無重複寬減之虞,自不能不予適用。此與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之該條例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因其無「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之明文, 且係就整個收入額稱之曰「應課戶稅收入總額」而分別課徵戶稅及綜合所 得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就無何折扣之收入總額計算 ,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計算者,截然有別 (參 看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例) 。
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移送法院科罰之案件,其應否處罰,屬於普通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圍。 第二則: 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處分,係指行政官署單方之行為,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 (行政訴訟 則以損害權利為限) 。至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則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關於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以前雖係依該 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而自四十年間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 捐統一稽徵條例公布施行後,戶稅與綜合所得稅即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本 件被告官署課徵原告四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依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該統一稽徵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 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是課徵戶稅之 所得額 (即收入額) 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原屬同一,僅係對其未 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分,課徵戶稅,而就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 分,改徵綜合所得稅,法意甚明。況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綜合所得 稅之年稅率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 十二,其第二款以次則規定依超過數額而累進,可見課徵綜合所得稅者為 收入總額,其間並無何種折扣計算,此種規定,既與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之規定有所不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被告官署自應適用上開統 一稽徵條例,而不適用所得稅法該條第二款之規定。
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三十九年以前, 係依該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惟自四十年起,戶稅與綜合所得 稅,則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此不獨經臺灣省政府應本院調查時函敘明確, 且本件四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 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 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其與戶稅 為啣接課徵,法意亦甚顯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 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明文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課徵云云。從而被告 官署一再答辯,謂因戶稅與綜合所得稅採一條鞭制,綜合所得稅係建基於 戶稅之上,以及訴願決定書認為在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僅須視其已否達到 綜合所得稅起徵點,即均不得謂為無據。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三則 稅收以公平為原則,如有畸重畸輕之處,孰為合法,固屬另一問題,要不 免使人民易滋疑慮。是以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徵之始,如於法令有所疑義 ,應即注意為一致之指示與執行,以符「統一稽徵」之本旨。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兩造所引用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係四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九條全文為「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 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核與其後於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例,第十條加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字樣而為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者不同。而比較兩條例第三章所規 定之「起徵點級距及稅率」,關於綜合所得稅者,前者則於第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 十二」,後者則於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超過二萬一千 元至三萬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十二」,第二款規定「超過三萬三千元至 五萬一千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而依第三款規定達六萬元 者,且得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可見兩者之內容及精神,顯然有別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