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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 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 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   ,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   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   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 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 ,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 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 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 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 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營建工程之納稅義務人,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其工程成本未分 別計算,或分別計算而混淆不清,致無法查定所得額者,始得適用所得稅 法第八十三條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 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目 ,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 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此在各該法條規定甚明,故前者為 狹義的薪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後者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200 頁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 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 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限期提出預估申報,經稽徵機關根據查得資料 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既不得提 出異議,則稽徵機關決定之所得額,自非納稅義務人所得爭議。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 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告於五十六年間先後進口橡膠溶 劑二批,台南關誤令其繳納貨物稅九十九萬餘元,當時貨物稅條例尚未開 徵是類稅目,經被告官署如數退還誤徵之稅款,原告請求比照所得稅法及 營業稅法加息退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被告官署因稅法係屬公法,不得 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予以拒絕,不得謂有所違誤。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項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 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迥不相侔,不容混淆。故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倒閉解散 時,未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註銷登記者,僅得依 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責令補辦註銷登記手續,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鍰, 該公司負責人並無賠繳公司欠稅之義務。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 時,納稅義務人得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者,係指通知書之文字 記載或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其對查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 所異議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複查。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有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自應依據該項核定之所得 額,預估應納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納稅額。至於財政部(五六)台財 稅發字第一二三二六號令示上年度所得額一律以次年六月三十日經稽徵處 長核定者為準云云,僅為稽徵機關內部作業上所定之期限,並無變更所得 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八月三十一日)之效力。故在八月三十 一日以前其上年度所得額已經稽徵處長核定者,即無適用依職權估計所得 額規定之餘地。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又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程辦 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 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二款及修正獎勵投資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如訂明為期一年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依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不能改為二年。其實際縱存滿二年,其所得利息, 仍難適用上開規定免繳所得稅。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 ,將來果能本息收回,儘可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列為收 回年度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而 令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官署就壞帳損失估計其利息,列入原告 營利所得於法尚難謂合。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查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 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故第二項所稱「同受前項免徵三年之待遇」,自係 指括第一項所定免稅之期間「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在內,立法本旨,甚為 明顯。至於第二項所定「其新增設置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 三十以上」云云,乃規定免稅之條件,與免稅期間起算之日期,本屬兩事 ,不容混淆,申言之,營利事業必須具備上述免稅之條件,其新增設置之 所得始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其免稅三年之期間,則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算,法條文義應無疑問。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 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 結果,縱與已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二兩款所定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 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 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二年經催收而未收 回為已足。各該規定之內容既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本件契約訂明原告等僅在中華民國等二十個國家取得發明之專利權益,至 於美國、加拿大及契約列舉以外之國家,默○藥廠仍保持其發明之權益, 依此約定,可知默○藥廠並未因訂立該契約而喪失其發明之所有權,原告 等所取得者,僅為特定地區使用此項發明之專利權而已,故該契約名曰買 賣契約而其性質實屬專利權之使用契約,從而原告等付與默○藥廠之美金 五十萬,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定使用專利權之權利金,而非買賣 之價金。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預估所得額及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九 條,並無扣除前三年虧損以為計算之規定。被告官署以原告申報之五十六 年度預估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之餘額為其預估所得額,而與同年度 核定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所餘之課稅所得額,兩相比較,以計算原告 短報之預估所得額,並據以維持原核定加徵之短估金額,其適用法令,自 有違誤。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所引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各規定,係就一般所得來源所 設之規定,而同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則係就特殊情事所設之規定。此項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按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全年所得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係指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而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就各該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之純益額,則為課稅所得額。故計算全年所得稅 額是否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依稅 率條例規定級距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及減除減免稅額後,與全年所得額乘百 分之十八比較,仍以不超過百分之十八為度。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稱不得提出異議,係指不適用本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申請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五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照上開 規定,原告既不得提出異議申請復查,自更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