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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承租地因土地重劃不能達到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其契約。因土地重劃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 租人得請求租金之相當減額。原告承租土地建築廠房,因土地重劃改編為 住宅區,不許原告工廠繼續在該地開工,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固得斟 酌情形,終止租賃契約或請求租金之減額。但如原告不終止租約,則就原 承租土地當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至於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租賃關係,應隨 同移轉於重劃後之土地,因重劃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 租賃關係,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官署要無以行政 處分。命令原告拆除廠房交還土地之餘地。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之土地現值,經審 核確定後,如申請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 予免徵,為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三條所明定。原告土地原經出賣與白某,其土地所有權既經移轉登記,其 申報之土地現值,亦經被告官署審核確定,其後原告與白某雖又同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撤銷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其撤銷,既非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 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等情形,則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 自不應予免徵。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 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 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 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本件原告與被告官署所訂之鐵 塔租用合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被告官署在租期未屆滿前通知原告終止 租約及限期拆除鐵塔上裝設,不問其是否正當,要係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意 思表示,與依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如有爭執,自應向該管 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同一租賃契約內,一部分耕地經公告徵收放領,一部分耕地漏未公告徵收 放領,或其耕地全部經公告徵收放領,而房屋基地等全部或一部漏未公告 附帶徵收放領者,承領人既未於其耕地徵收放領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自不得請求補辦徵收放領及附帶徵收放領。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人民向林產管理機關投標繳價採伐林木,均屬私經濟之關係,被告官署向 原告追繳價金,既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之爭執,其停止發給上開證明書,不 允許原告參加投標,仍係私法上之行為,均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 分,無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代表國庫出售公產,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然其所為買 賣行為,仍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依法訴由普通民 事法院裁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件系爭基地,係花蓮縣政府代表國 庫接收之日產,嗣由花蓮市市民蘇某承購。被告官署以該蘇某已取得所有 權,而拒絕原告承購土地之請求,純屬私法上之關係,並非基於公法關係 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僅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該管 法院裁判,不容其循訴願程序爭購地產。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不行列為費用而予認定,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五十三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 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防杜冒濫,其所謂合夥契約,應指 當事人約定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而言。其於合夥關係成立以後,合夥人相 互間就特定事項協議所成立之契約,當不包括在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營利事業,此在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甚明。到該營利事業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則在所不問。原告主張其係合夥組織,無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納稅義務,其見解顯屬錯誤。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 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 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 契約內容之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 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租佃爭議,始由當地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若當事人間 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雖曾向臺灣工礦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耕地六筆耕作,但因其將承租耕地之一部分轉租他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該公司間就系爭土 地所訂租賃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而當然失效,此項事實,業經 民事三審判決予以認定。是原告與出租人間已無租賃關係,縱令原告主張 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以前,要不 能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按之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拒絕原告調處之請求,於法洵無不合。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文。本件原告五十年及五十一年銷貨,既 均已於各該年度申報所得額,繳納所得稅,迨至五十二年度該以前兩年度 之銷貨,有一部分退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因而負退回 價款之義務,此項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各回復原狀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五 十二年度,原告退回此項貨款,即難謂非原告五十二年度之損失,依首開 規定之旨趣,計算原告五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當不能不准其在收 入總額內減除此項損失。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 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 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 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 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 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 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 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務而有權 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 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 請求救濟。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承辦嘉義市果菜批發市場腳踏車保管事務,不問其與該市場間係何種 契約關係,要屬私法上之關係。其後該市場另行招標由他人承辦,原告出 而爭執,仍屬關於私權之紛爭。而被告官署通知嘉義市農會應公開招標, 則為主管官署本於監督權對自治團體所為之指示,既非對原告為之,尤非 官署對人民之處分,原告對之,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原告初對該市 場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提起上訴以求救濟,而竟就 無行政處分存在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 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 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 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關於電話利用之關係,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電 話營業規則,性質上屬於一種附合契約之內容。被告官署 (交通部台南電 信局) 基於該項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通知原告變更收費之標準,顯係私法 上之行為,並非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原告對之發生爭執 ,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 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 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 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 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 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之祭產,其管理人之選定,原則上固須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依該公同共有人間之慣例,祭產管理人得由多數共有人之決議當選,而 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認 該祭產管理人之多數決議當選為合法。原處分乃以其當選為非法,而拒予 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自有不合。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官署收取地價將公地放與人民承領,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 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由該管法院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原告於承領公有耕地後 ,因鑑定地界發生面積差異之爭執,謂被告官署所屬地政事務所劃定之新 界不合,不論其係主張被告官署已出賣交付之土地不應逕自收回另行處分 ,抑係主張被告官署應履行其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均屬私權關係之 爭執,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係私法上 契約行為,承租之人民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以請求優先承租公有市場攤位 (店舖) 或基地,與出 租人即被告官署及其他承租人等發生糾紛,顯係關於私權之爭執,無論其 所持之理由如何,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即訴請該管民事法院審判, 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公法人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立於平等地位 ,同受私法之支配。當事人就該項租賃關係如發生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本件原告承租嘉義市市有公地,被告官署 通知其終止租賃契約,此項通知為被告官署以出租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 ,非官署依行政權作用對人民所為之處分可比。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應 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提起訴願。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代銷商繳納保證金以為給付價款之擔保者,其收存保證金之一方,通常固 無須支付利息,惟如當事人同意將保證金契約作為有償消費寄託性質之契 約,而約定由收存之一方支付利息於他方者,既非法律之所禁止,其約定 自屬有效,其關於此項利息之支出,既不能謂與營業無關,依法即無不予 認定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