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被告官署認為該項鍊係以貴重之鑽石粗陋鑲嵌於價值較劣之金屬項鍊之上 ,兩不相稱,自非旅客自用正常首飾等語。惟婦女旅客,其佩戴首飾,應 以何種類及如何鑲嵌,始為相稱,原無一定之準據。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 關規則第三條規定,旅客必需攜帶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隨身行李,確 係自用或業經用過,並非出售者,准予免稅,復無載明自用之標準。自不 能以首飾鑲工之精粗,而斷定其是否自用。被告官署徒以該項鍊鑲嵌不精 ,即認非自用,而決定應徵稅始予放行進口,於法難謂有據。 第二則 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之訴狀,雖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但其在上開規定期間之內,已對被告官署之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 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其為上項不服之表示時即生提起之效力 (參看 本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