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免納所得稅,又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程辦
理儲蓄存款之金融機構存入兩年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者,其利息所得免予
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二款及修正獎勵投資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如訂明為期一年之退休金優惠存款,依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不能改為二年。其實際縱存滿二年,其所得利息,
仍難適用上開規定免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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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
,將來果能本息收回,儘可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列為收
回年度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而
令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官署就壞帳損失估計其利息,列入原告
營利所得於法尚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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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依司法院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六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
納稅款。則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所得,無論依新舊所得稅
法之規定,均有扣繳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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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公益團體等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應免徵所得稅,但該
條款所稱利息所得,係指該項基金存款之利息而言,其貸放與職工所得之
利息,顯與上開免稅規定不合,且貸放職工之福利金,業經臺灣省社會處
致同省財政廳(四六)社中一字第三四九四號函釋應無息貸用,財政部(
五一)台財稅發第八五三五號函,亦明定對於人民團體變相辦理信用業務
,應嚴予取締,原告以福利金貸放與職工而收取利息之行為,既與各該規
定有違,其利息所得自應認係營利所得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殊無主張
免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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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告對於責令賠繳利息所得稅之處分,既已依照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自
應由該管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規定,另行
指定人員,於法定期限內復查而自為決定,無簽報被告官署 (台北市政府
) 之餘地。被告官署亦無就此項關於利息所得稅復查申請為決定之職權,
該處不適用法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而與營業稅部分併案送由被告官署一
併決定,於法顯屬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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