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三十一號解釋,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算,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 為止。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至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業經行政院四 十年五月五日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及同年八月八日台四十內字第四一 六八號令知內政部有案。則委員之遞補,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 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所謂 原任期,依首開憲法之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既已屆滿,自無 出缺遞補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 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 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臺灣省政府四十九 年二月四日府糧肥一字第一一○○號公告第三之十八款所定「各級承辦農 會或商民等,不得私自買賣本府配銷肥料,違者一經查覺,除追回其現有 肥料外,並依法懲辦」之辦法,係政府向人民強制收買人民之所有物,雖 與無償沒收有別,仍屬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依首開說明,自應以法律 定之。上述公告,僅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完成立法程序 以前,自不得援之為強制買回人民已取得所有權之肥料之依據。如以農民 須遵照該公告配領肥料,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性質,亦祇有配受肥 料之農民受其拘束。若配領之農民將肥料出賣於他人,則該他人於受領交 付取得肥料之所有權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要非原配銷之被告官署 所能直接向買得肥料之人強行收回。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官署 (宜蘭縣政府) 之處分,姑不問其是否有違法之處,原告對之如 有不服,自僅得向該管上級官署提起訴願。原告竟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 提起訴願,顯違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上開兩院答復通知之內容如何,固 未據原告述明,但其非係依訴願程序所為決定及原告亦非對該項通知有所 不服,要無可疑。原告未依法經過訴願及再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而遽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 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 、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 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查化學肥料,係 由政府供應配銷,在現行法律上,尚無禁止人民買賣違者予以沒收之規定 。臺灣省化學肥料配銷辦法,為臺灣省政府頒行之單行規章,非經立法院 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可比。被告官署自不得依據該辦法第十五條第 三款之規定,處分沒收原告之肥料,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固為兵役法第四十 五條第一款上段所明定。惟保留學籍,必須當其入營服役時係為在校之學 生,如當時並不在學,自即無學籍可以保留。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復學或輔導就學,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輔導就學,則均 係就入營時原有學籍之學生而言。此觀該條前文所稱依兵役法四十五條第 一款所定應徵召在營服役之學生等語,殊為明白。至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款下段固規定原無學籍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 之權利。行政院公布之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固亦規定退伍、 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就學者,其原非在校學生,或因志願 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學籍或入學資格已免保留者,憑離營證件及 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但關於優先就學之辦 法,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有規定,關於輔導就學之辦法,軍人權利 實施辦法亦無具體規定,自應待主管教育之官署即被告官署(教育部)審 度情勢,自行規定辦法。被告官署因而訂定某一年度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 上學校辦法,在臺灣一般入學考試均稱不易之情形下,對於此項退伍軍人 ,特規定降低其錄取標準,實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下段予此項退 伍軍人以優先就學之權利,亦即輔導就學之具體辦法。此項輔導就學具體 實施之準繩,乃屬被告官署職權範圍之事項,自祇須以行政規程出之,無 庸送請立法院制定為法律。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一)共有之出租耕地,除合於法定之保留條件外,本以一律徵收放領為 原則。又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法定之特 殊情形外,應視為未移轉,此徵諸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7條第8條 之規定,至為明顯。 (二)原告引地政機關首長在議會及立法院討論時發表之意見,無論是否 屬實以及涵義何似,均不足以影響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通 過施行後明文規定之效力。 (三)查生前贈與既不同於死後之繼承,何況徵收放領當時之事實狀況, 已因買賣而移轉於原告。原告既非因繼承而移轉,自不得主張因他 人贈與而為共有,係同於因繼承而為共有,出而告爭。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監督地方財政暫行法第三條規定應呈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議決者係指各省 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遇有變更稅目增減稅率而言如非變更稅目增減稅率自 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 第二則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理由得依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者以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為限若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 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