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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4 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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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廠商,迄今仍在免稅期間。所稱果屬 實在,則其超耗原料部分無論稽徵機關是否認定,均與稅負無關,亦不生 損害其權利之間題,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房屋之共有人應如何繳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民 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上字第五六二號判例之餘地。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係會計師,前曾在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任職,其職務自難 謂與納稅事務無關,且離職未滿二年,依照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官署不准其為稅務代理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會計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服務之任所在台北市,應不得排 除在臺灣省地區執行稅務代理人之資格,惟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既 無任所所在地之限制,原告引用會計師法以資爭執,顯屬誤會。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經財政部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國外 分支機構已向所在國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扣 抵之規定。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 。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 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 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 訟請求救濟。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按收養關係,係屬身份上之私權範圍。人民與戶籍主管機關,因收養關係 之存否發生爭執,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該管 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行聲請變更或撤銷登記。
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 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 判之基礎。
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函准行政院秘書長函復收受其再訴願書 之日期,確為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再審原告並未遲誤提起再訴願 之期間,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
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土地登記事件,經司法機關裁判准其登記者,應即予登記。系爭建地二筆 及地上建物四層樓房一棟,業經民事法院裁定准原告登記並已確定,則原 告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爭執,已因法院裁定而解決,被告官署自應以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予登記。如被告官署拒不遵照辦理,抵 押權人儘可依法聲請管轄法院,依民事執行程序通知該官署,為抵押權之 登記。
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非經常性之買進賣 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之增益而言,不包括偶為土地交易而生之增益在內 。非經常性之土地交易所生之增益,自不得謂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而 課徵交易所得稅;反之,如經常以土地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及營利行為 ,其因土地交易所發生之收入,應視為該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核計 所得額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當事人訂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牴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 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 籍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 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 百三十條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六條) 定有明定。原告與買受人間縱 令約定此項稅款由買受人繳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官署仍以原告 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以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 機關使用,係指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直接將土地提供政府機關無償使用而言 。若以私有土地供私人機構團體使用,縱該機構或團體之用途與政府機關 有關,且屬無償,亦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查藥物藥商管理法為成藥販賣管理辦法之母法,在該辦法另有特別規定之 前,自應適用藥物藥商管理法之一般規定。惟成藥販賣管理辦法尚制定公 布,則原告經營販賣成藥業務應照上開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專 任藥劑師 (生) 管理之。乃原告於原聘藥劑師辭聘後,時經三載,迄未另 聘,其經營藥業於法自有未合。
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籌組臺灣省青果催熟運銷協會,經被告官署兩度研商,並請原告 參加協議,咸認該協會既非公益社團,且有兼營營利事業之企圖,為防止 其與青果運銷合作社業務雷同,不准其設立,按之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尚無下合。
1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 、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 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1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契稅之課徵標的,以不動產為限。水電設備定著於課徵標的之不動產者, 固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應併予計徵課稅,否則縱與不動產一併買賣,僅得 就不動產部分課徵契稅。原告所購房屋一幢及水井一口,其水井既係開鑿 於鄰地,原告僅購得該水井之使用權,則該水井之價金自應於價金總額中 扣除,不得因其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而併入契價,課徵契稅。
1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 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 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機關遵令為行政處 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未待行政處分,即行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
1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按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額,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 的課徵之。其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其無類似之營 業者,報由財政部核定之」。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兼 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徵標準不同者,應分別申報課稅」。本件原告係 經營「海洋漁撈及水產養殖」為其主要業務,於五十六年至六十年期間以 鉅額資金長期貨與美亞鋼管公司、利華羊毛公司及中華毛紡公司收取利息 ,且其使用連續時間超過一年以上,顯屬經常性兼營放款業務。其所獲得 之利息,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依照首開稅法規定,應比照其性質類 似之銀行業稅率課徵營業稅,要不能以其未依法登記金融業之業務項目, 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類似銀行業務,應負繳納兩種營業之營業稅義務。
1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各級農會凡接受糧食局或其他行政機關委託業務,應先行報經農林廳財政 廳核准,接受委託後視為政府交辦業務,始得免徵營業稅。原告於六十年 三月間以通訊投標方式標得臺灣省糧食局台東管理處轄內食米、肥料、食 品、食鹽、飼料暨裝具等物資運輸業務,事先未報經臺灣省政府農林財政 兩廳核准,亦非接受糧食局之委託,該項運輸業務,係屬承攬性質,與一 般營利事業經營業務無異,自與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不符。
1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受罪刑宣告之人,在減刑前已經執行完畢者,是否尚應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赦免法雖無明文,然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規定,係以未經判決確定者,或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者,為減刑之範圍。是其在該條例施行前,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者,自不 包括在內。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