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要旨:
原告於六十二年六月間在本年高等暨普通考試報名日期內,檢送政工幹部
學校政治科第四期畢業證書及五十九年高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法制組考試
及格證書,報應六十二年高等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之律師考試,被
告官署以其應考資不合,未准報告,依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尚無違誤。
|
142. |
要旨:
原告為食品罐頭製造業,其五十七年外銷蘆荀罐頭所需蘆筍原料,係以彰
化市農會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提高單價藉以增高成本,減少所
得,逃漏所得額。被告官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
143. |
要旨:
稅法中雖無規定稽徵機關可變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營利事業之公司商
號股東大會,如有違反法令所規定,而為非法或不當之決議,使公司商號
據以申報而達逃漏稅捐之情形,依所得法稅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
十五條等有關法條之規定,即非無另行核定與督促繳納之權責,無待於變
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亦即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應繳之稅額,不受公司
股東大會決議之拘束。
|
144. |
要旨:
原告於五十六年間由其私人投資新台幣八十萬元,以台南市漁會名義申請
政府核准美金外匯二萬元,委託台北市某貿易公司進口虱目魚苗二百萬尾
,以每尾一元五角分售與漁民。被告官署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違章漏稅
,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補徵營業稅,於法尚無違誤。
|
145. |
要旨:
電動玩具具有機會性而可供賭博者,縱因未明瞭其作用及性質,准許進口
設置,但既經發覺其具有賭博性,足以妨害公序良俗,為維護公共利益起
見,任管機關予以禁止,自非法所不許。
|
146.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
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
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
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
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
,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
法並無違誤。
|
147. |
要旨:
原告於收受繳款通知書後,僅提出申辯書,縱視同申請復查,但未於法定
期間踐行繳款手續,仍與復查程序不合。
|
148. |
要旨: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
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
14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
|
150. |
要旨:
不動產買賣所申報之契價,如有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價格者,於審查契價時,除對契稅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依法領買或標購
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外,自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
151. |
要旨:
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
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
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
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
為明證。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
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
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
不無違誤。
|
152. |
要旨:
原告係就被繼承人所有耕地、建地、及房屋一棟,申報遺產總額,而未將
地上物計算在內,被告官署對其原申報部分依繼承開始之時價評估,並根
據鄉公所審核明細表資料,增列甘藷稻谷,以時價估值,予以合併核定遺
產總額,據以課徵遺產稅尚無違誤。
|
153. |
要旨:
購買固定資產或增建設備之借款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或在建造期
間應付之利息,固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但因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
154. |
要旨: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未設住所之華僑,所有國外遺產既免課遺產稅,則其在
國外之債務自不能在國內之遺產中扣除。
|
155. |
要旨: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從事「文化事業」,係指曾經
擔任依法登記之新聞雜誌或出版業之發行編輯採訪等工作人員而言。原告
申請發行「○鐘之聲」月刊雜誌之登記,其所送經歷係擔任民生建設雜誌
校對工作三年,自不能與從事文化事業工作人員相比擬。被告官署不予登
記,並無不合。
|
156. |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
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
法。
|
157.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
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
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
|
158. |
要旨:
查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九條所稱「不服核計之稅額」非僅指稅
額之多寡有所爭執而言,即主張全無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者,亦包括在內。
否則請求減少稅額須繳納稅額半數,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否認其
有納稅義務者,反可全不繳納稅款,逕行請求行政救濟,立法本旨,當非
如此。
|
159. |
要旨:
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
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160. |
要旨:
農會經營存放款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係比照依法經營之合作社辦理。合作
社之營業超過合作社法規定者,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即不得
免徵營業稅。農會辦理會員存放款業務,係屬信用合作社性質,違反合作
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非社 (會) 員貸放款項,自應課徵營
業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