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服台南市政府所為處分,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
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
南市政府為被告。乃原告竟狀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茲已多日,迄未據原告有所聲明,應認其起訴顯無
理由,爰不命被告官署答辯,逕為判決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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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被告官署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係以大眾鴻記棉織廠
為處分之對象,其後亦係由大眾鴻記棉織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原告縱
為大眾鴻記棉織廠之負責人,但與合夥組成之大眾鴻記棉織廠究非一事,
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各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告雖主張該廠業已註銷登記解
散,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亦經清算交割完畢,但合夥團體所短欠之稅款
,亦為合夥債務之一種。本件自該廠所補徵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既尚未清理完結,該合夥組織向應認為仍屬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原告非訴願人,乃於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竟由
其個人提起再訴願,自難認為適格之再訴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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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雖據稱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為之。但按原告
於逾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一項所定十日之期間後,係根據法院宣告無罪之
判決,而請求發還扣留之美鈔。既非依同條項規定,對沒收美鈔之處分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復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之程序辦理。原告對上通知逕向財政部關務署提起訴願,尤非同條第一項
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該署決定駁回訴願,亦非依同條第二項所為駁回異
議之決定,而係依通常訴願程序所為之訴願決定。則原告對此決定,自不
能適用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逕提起行政訴訟,而應踐行通常再訴願
程序。原告未經此項法定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之規定,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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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一、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
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受理訴願官署認
其聲明之理由不成立,不予許可時,如其認定於法無違,則訴願自難
謂為合法。
二、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不過為該會內部處理事務之一
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普通輸入審核組名義對
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會之處分,而該會就原告之訴願所為決定
,即屬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決定,既係駁回訴願,而原
告提起再訴願復被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
組為被告官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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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需定期傳
喚原告為言詞之辯論,此不足為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物係變造一節,既
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有罪,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徒
空言指為變造不實,亦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又所謂被告官署駁回訴願,審定基礎之
證物,係不合專利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云云,對於此種事實,既早已佑悉其
前存在並經於次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未予採信,尤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可比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關於所謂本
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依據採證法則,原判決參酌各專家之見,係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且已經裁定駁回在
案。對此已確定之裁定,又無聲請再審之理由,竟一併對於判決及裁定聲
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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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以官署為限。一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二為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官署,此在行政訴訟法
第九條有明文規定。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不得主張
有兩個被告官署,實為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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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
訴訟,應依法記明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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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
救濟之方法。受理訴願官署,如認訴願為無理由,祇應駁回訴願,自不得
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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