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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4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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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 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 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 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 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 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須因戶籍遷出 或除籍而喪失各該縣市、鄉、鎮、縣轄市、村、里公民資格者,其縣市議 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之職務 始當然解除。參照戶藉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月 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可見為遷出之登記,並非當 然變更本籍。而依照上開自治綱要第十條規定,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 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即為公民。本件原告無戶籍法第十九條 各款所定除籍之原因,其因在監受拘役刑之執行而為遷出之登記,亦非其 自己願在他縣市鄉鎮久居而有變更其本籍之意思,當不能喪失其新屋鄉公 民之資格。上開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 解除原告新屋鄉鄉民代表職務,於法即非有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機關之處分,除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得自由裁量者外,必須有法規之 根據,否則其處分即不能認為適法。本件因鄉長召集鄉務會議決定派穀購 槍,原告對之發生爭執,顯係地方自治行政事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 一八號解釋,原應由鄉監察委員會或鄉民代表會解決之。被告官署逕以行 政處分,命對原告仍照原派穀石追齊,既非職權範圍內之行為,又無法規 可以根據,其處分自難認為適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