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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 築執照,擅自興工之建築為違章建築,而公法上違章建築之拆除,不得援 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請求緩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 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者,係指出租人收回都市計劃內出租耕 地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言;其與公用徵收,性質不同,自無該 條項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所謂市價,前 經行政院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台五十五內字第九八○八號令釋 示,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而予公告之當期土地現值表為準。此項釋令,與都市計劃法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均無牴觸,要不失為正確之標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保留徵收期間屆滿,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固可視為撤銷保留, 但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時,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原告所有之土地,其中一部分為都市計劃之道路預定路,依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其地價稅之課徵,應依該條例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辦理。在未經原告合法申請准許減免稅額之前,公共設 施保留地,並非一經編定即可免稅。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七條前段,所謂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不以已發 生妨礙之事實為限,即其使用在客觀上有足以妨害都市計劃之虞者,亦包 括在內。原告所有坐落台○市北區賴○廓段第七○二之二十四號等土地, 係都市計劃之林園大道預定地,原告申請在該地上搭建寮舍,對於將來實 施都市計劃,開闢道路,不能謂無妨礙之虞,被告官署不予准許,洵無不 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按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之土地仍為農地使用者,固得準用田賦徵收實物 之規定徵收田賦,但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應按申報地價千分之十徵 收地價稅,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所有坐 落台○市頂橋○頭五○二號之七、五○○號、同號之一○○、同號之○○ 二、同號之一○三、同號之一○四等六筆田地係農業學校預定地,且現供 農業使用,歷年均徵田賦,嗣因原告等申報之地價每坪一、六八○元超過 公告地價每坪一、四○一元,經被告官署改徵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當時修正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舊條例並無高報地價應改徵地價稅之 規定,不應以事後公布之新法追溯既往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等 之地價申報書,其申報地價之日期為五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係在同年二月 十二日上開條例修正公布之後,被告官署適用原告等行為時之法律,改徵 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次查上開修正條例第二十條增列第二項關於高報 地價改徵地價稅之規定,立法本旨實有懲儆之意,原告等因其所有田地, 被編為農校預定地,將為政府徵收,意欲圖取超過公告地價之不當利益, 故意高報地價,以致改徵地價稅,即令該地收益不足繳納稅金,亦屬咎由 自取,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是被告官署依法所為改徵地價稅之處分 ,並無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內出租耕地經編定為建築使用者,出租人如欲收回土地變更使用 ,應由出租人以書面申請當地縣市政府核准終止原有耕地使用,以憑終止 租約,縣 (市) 政府對於出租人申請終止原有耕地使用案件,經審核其已 與承租人協議補償成立者,應即約集業佃雙方協議,由出租人提供相當之 補償金予承租人,補償金額標準照行政院台五十一內字第一五八一號令規 定辦理。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按都市平均地權之實施,應優先適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該條 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關於都市計劃範圍內 土地之徵收,應按市價補償地價,其漲價部分應徵增值稅,該條例第四十 七條亦有明文,自無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餘地。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均係 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與 「在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以及「公共設施尚未開始實施前」,予以規定 。復查該條例第二十一條「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與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除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外,該農業區及綠帶土地, 即使仍為農地使用,原則上統按其申報地價徵收地價稅,其得準用田賦徵 收實物條例規定,徵收田賦與否,依法並非強制規定。本件經核被告官署 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證實該地段區域公共設施俱全,業已完 成都市細部計劃,自非原告等空言主張該地段區域水電道路係部份建築物 之私人裝設開闢之飾詞所能翻異。被告官署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都市農地稅率千分之十五,課徵地價稅,揆諸首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決定官署復依該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 規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其保留徵收期間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原 告所有台中市北區賴厝廓段第八六號等土地四筆,為都市計劃保留徵收之 道路用地,此係不爭之事實,是該四筆土地如無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之情形 ,即概應免稅。此種免稅之情形,不在舊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十五條列舉 之內,當無同條申請減免程序之適用,應不需原告申請始予免稅。又該四 筆土地既非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自亦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條之適用,不能以原告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即按其申報地 價課徵地價稅。至財政部 (五六) 台財稅發字第○○九○二號首段 (乙) 項所謂空置,當係指能使用而不予使用而言。如事實上已不能為原來之使 用,自非上開命令所謂之空置。是本件系爭土地四筆是否應予免稅,應視 其是否仍能為原來之使用以為斷。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據原告主張 因都市計劃為道路用地,環境上其灌溉水路被附近建築物阻塞,不能為原 來之使用,既據提出該管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屬實,顯與上開財政部令釋 所稱空置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課徵地價稅。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 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謂非 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 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 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 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原已公布之都市計劃,將其中「文三」學校預定地原案 改為未劃分地區,增設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四」學校 預定地。原告以此項變更計劃,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 ,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劃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件被告官署已將原告土 地原被劃為學校保留地予以刪除,其建物位置,並經補繪,另行公告都市 計劃圖,是原告指為損害其權利之原處分已不存在,其提起訴願,自非合 法。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惟土地所有人如 請求補償地價,應先請求徵收。原告於徵收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自不 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按原告所有坐落陽○山草山段礦溪小段一七六-○○等地號土地,係五十 年下期列入都市計劃住宅區,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依四十七年七月二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旋 該條例於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於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經行政院核定修正,同年同月二十九日由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該施 行細則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都市土地現為農業地使用者,在公共設施未 完竣前,其地價稅仍比照農業區之規定徵收之。被告官署以原告所有上開 地號土地,雖已列入都市土地住宅區範圍內,惟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乃 於五十三年上半年起,依照上開修正後施行細則之規定,比照農業區改課 田賦,自無不合。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凡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予徵收者,其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 ,為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關於市價之標準,同法並無明定,其 依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一條 (現行條例第三十九條) 規定,經 調查而提經都市地價評議委員評會定而予公告之當期現值,要不失為正確 之準據。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保留徵收土地之效力僅在保留徵收期間內,禁止土地權利人為妨礙徵收事 業目的之使用,其保留期間屆滿尚未徵收時,依法視為撤銷保留 (參照土 地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修正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 ,此項視為撤銷保留徵 收之土地,其土地權利人雖可自由使用,要非不許政府另行依法徵收。如 有法定徵收之原因,政府自不妨另依法定手續而為徵收。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與地目變更原屬 兩事。臺灣省政府以行政上之目的,為使名實相符,以(四○)亥 有綱地甲字第三二一二號代電規定土地地目實際已經變更(即實際 使用之方法已與原地目不同者)而權利人未聲請變更者,應通知其 限期聲請變更,逾期不聲請者,應逕為變更,核與現行法令均無牴 觸。被告官署依據此項代電而通知原告限期聲請變更地目,亦不得 指為違法。 (二)本件土地實際既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原告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再作建 築之基地。據被告官署答辯書稱,已將該地列為都市計劃之道路, 並承認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將來徵收時,原告仍可請求補償地價。 是原處分變更本件土地地目為道路,僅在使實際使用方法與名稱相 符,而於原告之固有權益並無損害。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以其所有列為高雄市都市計劃內道路保留用地,因使用受到限制,向 被告官署請求依法徵收,被告官署通知核復,略以「該預定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目前尚未有開闢計劃,應俟將來有經費時再行辦理」等語。對原告 之徵收請求予以拒絕,要不能謂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再訴願決定不就 實體上審究,乃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請求徵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於法自難謂合。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與陳某間如就基地所有權或通行權有何紛爭,固屬私權之爭執,但原 告以都市計劃及公共安全為理由,請求被告官署轉飭陳某拆除其在通巷中 中所築之圍牆,則係請求被告官署就其主管職權為行政行為。被告官署通 知拒絕原告拆除圍牆之請求,亦係本於行政權力而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 ,不能謂係私法上之行為。姑不論該陳某應否留出基地為都市計劃所定之 巷路,但被告官署之通知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解決。再訴願決定認為本件屬於私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 其通行權利,不得提起訴願,其見解殊有誤會,應予撤銷,由受理再訴願 官署就實體上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