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款對捐贈公立教育機關之財產為不計入贈
與總額之租稅優惠,係基於政府稅收本即須挹注作為公立學校等公立教育
機關之經費,而透過民間捐贈亦可達到相同施政目的之考量;故該款所稱
公立教育機關自係指中華民國政府依法令須挹注經費之公立教育機關,而
不及於大陸地區之公立教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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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得由地政機關代管未辦繼承登記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繼承人逾期怠於申辦繼承登記,
故倘繼承人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係有正當原因時,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係因稅捐機關久未核定遺產稅,無法繳納並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
書,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未斟酌此項原因,遽命將原告應繼承之土
地及建築物代管,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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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在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者,仍
宜通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繼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
序,不得對已無權利能力之原提起訴願人為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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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病重無法處
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
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揆其本旨,乃認為被繼承人
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當
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得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
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
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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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此為遺
產稅特有之性質,不發生繼承人無力清償問題,自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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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遺產之繼承人在二人以上者,各繼承人既各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
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其應納遺產稅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繼承其夫
之遺產,尚另有其子為共同繼承人,雖與再審原告同列一戶,且已成年,
均應為遺產稅課稅之對象,再審被告官署竟以再審原告為課徵遺產稅之唯
一納稅義務人,於法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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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原告係就被繼承人所有耕地、建地、及房屋一棟,申報遺產總額,而未將
地上物計算在內,被告官署對其原申報部分依繼承開始之時價評估,並根
據鄉公所審核明細表資料,增列甘藷稻谷,以時價估值,予以合併核定遺
產總額,據以課徵遺產稅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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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未設住所之華僑,所有國外遺產既免課遺產稅,則其在
國外之債務自不能在國內之遺產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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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 違產稅法並無以共同繼承人中之戶長為納稅義務人代表之規定,故二
人以上共同繼承遺產者,各繼承人均為遺產稅課徵之對象,各按其繼
承遺產之比例,分擔納稅義務,不應僅對充任戶長之繼承人發單課徵
遺產稅。
二 課徵稅捐,係國家與納稅義務人間直接之權義關係,稽徵機關並無責
令充任戶長之繼承人,轉向其他繼承人彙收代繳遺產稅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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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之遺產稅額與申請退還溢繳或誤繳之遺產稅款,係屬
兩事。而退稅之申請,自不受遺產稅法第二十二條所定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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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地政機關駁回登記之聲請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
呈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聲請
為繼承遺產之登記,被告官署以原告之繼承權,尚存有糾紛,駁回其聲請
,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呈請司法機關裁判,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自屬不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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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
,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
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
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
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
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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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遺產稅之課徵,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
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故被繼承人生前營利之所得,於繼承開始時,
實際上尚有遺留者,自應併入遺產總額,不得更就其某一年度之所得,為
計徵遺產稅之標的。被告官署對於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計徵課稅外,更就
被繼承人生前於五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遺產稅,自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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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遺產稅之執行,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或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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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計算遺產總額時應扣除之金額,必由納稅義務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
之期間內報明。逾期不得補報,自毋待主管稽徵機關之通知或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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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土地交換分割而其交換後超過其原持分額時,應就其申報現值超過各該土
地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之數額部分視為買賣,分別向原權利
人徵收土地增值稅,此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
十條規定甚明。此項就共有土地交換分割超過原持分額所設之規定,原不
問其共有之原因,係由繼承遺產或其他原因。被告官署,就原告中取得土
地超過持分額所報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照首開規定,於法尚無違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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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房地產,於繼承開始時,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仍應視為被繼承人所有,依法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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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按遺產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同
法第二十條決定時,得於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日內繳納核定稅款 (或第一
期稅款) 三分之一後,填具申請復查書,向遺產稅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同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上項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款者,其申
請復查權消減。本件原告雖延誤遺產稅申報,但被告官署仍係依遺產稅法
第二十條規定,於接到其申請書類後進行調查估價,決定其稅額,旋原告
申請分期繳納,經被告官署核准分五期繳納,原告並未於收受分期繳納稅
款之稅單後十五日內,按照規定繳納第一期稅款三分之一,申請復查,其
申請權業經消滅,原處分即歸確定,按之遺產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原告自不許不踐行復查程序而對被告官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提起
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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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本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朱某,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徵收轉放與朱某承領,原告以朱某於放領前
先已死亡,申請更正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承領,經被告官署核准在案
。茲又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請將該耕地更正由原告一人承領。按該朱
某就系爭耕地原有之租賃權,在四十二年五月系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係
屬原告與參加人因繼承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歸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耕
地之租賃權。縱令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在放領前事實上係由原告一
人耕作,但原告就系爭耕地,除其自己應繼分部分外,與出租人間並無租
賃關係或何種僱傭關係存在,則於系爭耕地放領時,原告自亦僅就其應繼
分部分得以承領,其屬於參加人應繼分部分,原告顯無承領之權利。如謂
參加人在系爭耕地放領前並未就其租賃權應繼分部分實施耕作,則屬參加
人能否承領之問題;如謂參加人於系爭耕地放領後就其承領部分未自任耕
作,則屬應否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之問題,要不能謂當然應由原告全部承
領。至原告謂系爭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價,係由原告一人繳納
一節,果屬實在,亦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原
告儘可向參加人求償,要不能謂系爭耕地應全部由原告一人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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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依遺產稅法第二十五條後段規定,納稅義務人如因稅額較大,得於接到納
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呈經遺產稅稽徵機關核准分二期至五期繳納,
是納稅義務人呈准分期繳款,非必在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日以內。又其申
請復查既以繳納第一期稅款三分之一為其要件,則其必須於遺產稅稽徵機
關核准分期繳款以後始能申請復查,亦屬當然之理,從而同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謂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日內,在呈經核准分期繳款之納
稅義務人,當係指接到核准分期繳款之通知書而言,此就各有關規定綜合
觀之,應屬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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