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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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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 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 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利用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溢額沖銷進口稅捐之記帳,以 逃匿其應納之進口稅捐,其情形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單純以詐 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不同,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 定處罰。再審原告之報運外銷品原料進口,報運加工外銷品出口,以及申 報沖銷原料進口稅之記帳,係屬同一行為之三階段,其報運原料進口而將 進口稅捐記帳,即所以準備將來報運製成品出口後沖銷該項稅捐之記帳, 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不相牽連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溢報其出口夾板之體積數量,以溢沖該項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即係 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進口原料應納之稅捐,自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同條前三款以外違法漏稅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二十 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情形,顯不相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 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 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月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茲查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既設有處罰專文,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所定其他違法漏稅行為之概括規定,自不包括上開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在內 ,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報告理由書為證,主張該項法律上之見解, 如經斟酌,必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該項審查意見,既未成為解 釋,更非可視為證物,且按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曾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予採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其於再審訴狀聲明,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其他各款之情形,容俟續狀補呈,並據續狀陳稱,已將全案委請律師搜求 證據中,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查再審之訴之提起,應以具有再審理由及證 據為前提,茲據空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其他各款情形,而 尚待搜求證據,自不能認為合法,無從許其展期搜求。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 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申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 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 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 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 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 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 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四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成品外 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原先 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正當 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當時既 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 (包括沖銷記 帳) 之情形,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云 云,自難認為包含有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規定 而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重大犯行在內,故本院前就虛報製成品出口, 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記帳之行為,認為應依上開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炊規定處罰,業經著有先例 (五十年判字第六○號判例) 。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尼龍絲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 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其原 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其與原料進口稅捐暫行記帳,以後偽報製成 品出口,而矇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者,雖所用方 法不同,而實質並無差異,同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 所應納之進口稅捐,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列 情形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 4 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 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 「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 原先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 正當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 22 條 第 4 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 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施行,當 時既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包括沖 銷記帳)之情形,是該條例第 25 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 稅云云,自難認為包含有此種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 法」規定而退稅(包括沖銷記帳)之重大犯行在內,故凡屬虛報製成品出 口,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包括沖銷記帳)之行為, 均應依上開條例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