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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接受戶口校正為國民義務之一,其與戶籍登記及編訂門牌有無錯誤,係屬 兩事,並無關連。原告等以戶籍登記與編訂門牌不符,拒絕接受戶口校正 ,自難認為正當理由。而戶口校正又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之事項, 被告官署因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三款,分別科處原告等 罰鍰,洵無不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助產士法所科之罰鍰屬 於行政罰性質者,不容混淆。依助產士法規定而科處罰鍰,自無適用行政 執行法規定預為告戒之餘地。至原處分書之填發日期,承辦人誤將五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繕為十月三日,雖程式上不無瑕疵,要不足影響原處分之適 法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按各縣市戲院上演戲劇前,應將戲劇之上演登記證及上演日期列表送請當 地教育機關查驗登記,並以副本送當地警察機關備查,違者分別依有關法 令勒令停業或歇業,固為修正臺灣省電影戲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 十三條所規定,惟因戲院違反該項規定而予勒令停業,既應另依有關法令 行之。是主管官署為此種勒令停業或歇業之處分,自須另有法律規定以為 依據。本件關於被告官署予原告以停業三日之處分,據被告官署主張,係 依上開管理規則暨行政執行法及施行慣例辦理等語。查行政執行法中,並 無關於停業處分之規定,而所謂「施行慣例」,尤不能作為限制人民自由 之處分之依據。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 十一條規定之行為,如果確屬實在,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於處拘留或罰鍰外並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但 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且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其偵訊時效亦已完成,是被 告官署訴願決定於撤銷中壢鎮公所之停業三日之原處分外,復予原告停業 三日之處分,於法顯難謂有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臺灣省工廠登記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廠申報書件或報表 填報不實者,除由縣市政府(局)責令限期補辦應辦手續外,並依行政執 行法處罰。是在工廠已經設立而其平時申報書件或報表填報不實者,固應 限期責令補辦手續及處罰,其於申請設立登記而有填報不實者,既不應依 據該項虛偽不實之申報而遽准登記,即無限期責令補辦手續之餘地,自當 不准登記,俟其更正申報後,再憑審核,此應為該條款當然之解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中藥商接受藥方調劑時,須注意醫師之處方,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處方 之醫師得其證明,方得調劑配藥,並應將藥品藥性逐一記載於紙包上容器 上,為管理藥商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又同規則第二十二條規 定,藥商違反本規則規定時,得由該管官署依行政執行法處罰之。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憲法中關於人民之義務,固僅列舉依法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 但並未規定除此三者以外人民即不應服法律上規定之其他義務,更未規定 不得以法律使人民服義務勞動。國民義務勞動法固在憲法頒行以前公布施 行,但核其內容,與現行憲法並無違背之處,自仍沿用有效。其同法施行 細則核與憲法亦無牴觸,要不能以憲法未列舉人民勞動服務,即認該項法 令為違憲無效。本件原告依國民義務勞動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服義務勞動 ,經被告官署依法徵召,原告竟無故不參加,經予通知告誡後,再定期補 服義務勞動三天,原告仍拒不應徵,亦不覓人代替,被告官署乃依國民義 務勞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代執行之 強制處分,收取代僱勞役工價新臺幣三十元,於法顯難謂有何違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查縣政府為縣水利行政及水利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 ,得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致妨礙水流之物,水利法第三條及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以縣水利利主管機關之地位, 因原告在行水區內所建築之魚塭,足致妨礙水流,乃命原告拆除,以達禁 止之目的,按之上開水利法之規定,顯非無據。原告自有遵從折除之義務 ,乃竟延不遵行,被告官署始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期間經過而原 告仍不遵辦,被告官署乃為代執行之處分,按之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條之規定,亦無不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一、行政犯雖不以其為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而異其處罰,但要應以有違犯 行為(即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運輸公司 係獨立之營業主體,其與本件原告間因締結運送契約而為運送人,非 原告之使用人可比。其過失行為,自難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同視。原告 雖為蕉苗所有人,但既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犯行為,即不能認為行政犯 而依商品檢驗法第 14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規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 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 ,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 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 而科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性質者,非可混淆。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除有緊急情形外,如負有行為義務人不履行該 項義務,必須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逾期仍不履行時,始得命代執行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一、原告既已合法開業有年,其後行政區域有所調整,非原告自身有何行 為足以引起失權之後果,亦與醫師法第八條所謂「醫師歇業復業或移 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之情形不同。行政官署因調整區 域,其有關之檔案,亦原可分別移交。其原有設權之許可,不能謂為 當然失效。 二、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罰鍰,係屬間接強制處分,非以書 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 三、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處罰,係間接強制處分,須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處分為前提。如處分當時,於法令已有瑕庛,或尚不知何所依據, 其後又經上級官署認為違誤,而予以撤銷者,自難仍維持其強制之效 力。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地方官署權限內之行為人民抗不遵行乃依行政執行法處以罰鍰自不得謂為 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