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福利金之用途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改善
職工之生活者為限。贈與職工個人之年節禮品及獎品,與改善職工生
活之意義有殊,不屬福利金支出之範圍。
二 營利事業贈送樣品之支出,所以得列為廣告費用,在所得額內扣除者
,以其印有營利事業之牌號,具有廣告宣傳作用之故。原告在樣品上
所黏貼之商標籤僅有圖案及「中華民國臺灣製造」字樣,並無原告公
司之牌號,不僅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第七目之規定不符,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