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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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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煉製之「青○油」,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財稅聯合查緝小組抽樣調 查,送中○石油公司化驗結果,其成份柴油為百分之四十六,汽油為百分 之四十,燃料油為百分之十四,核與原登記之成分不同,被告官署依照貨 物稅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款規定及中○石油公司新化驗之結果,依率從價 課徵貨物稅,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經銷中○○油公司之礦物油,其售價較該公司定價為低,據稱因同業 競爭,故其售出油價低於該公司之定價。如其售價尚未低於進貨價格,則 揆之一般市場狀況,原告主張,不能謂無理由。經核其補提之證明書,所 銷貨對象均為營利事業,依審核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適用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官 署應就各該購買之營利事業帳冊查核,如屬相符,應即認定,不得遽依中 國石油公司定價而調整原告之營業收入。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本件徵收之土地,因中國石油公司高雄港煉油廠輸油站設置安全隔離區所 需要,對隔離區內居民應實施疏遷,經經濟部轉呈被告官署核准依法徵收 原告等私有土地及地上物,以供該輸油站安全隔離區之使用,其所徵收之 範圍,既屬國營事業之事業所必需,又為高雄市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所繫 ,被告官署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八款核准徵收,尚無不合。至該中國 石油公司原在高雄市住宅區內所建油庫等設施,是否係違章建築或有違建 築法之規定,則屬別一問題,要與本件核准徵收之原處分無關。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本件系爭礦區之丁區域,原告以前雖原有領採之申請,但旋即修正削除, 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對於該丁區域調整增區,已在藍某向被告官署申請領 採及經經濟部徵詢中國石油公司同意放棄保留後令飭被告官署查案辦理以 後,其向被告官署申請,更在以後,按之礦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自無主張優先取得丁區域礦業權之餘地。且原告代表人曾聲稱曾在其 本身礦區內施工探掘,因煤層不佳,全部停工云云,而該礦區並無任何設 備,亦經勘查明確。被告官署原處分以原告在原領礦區無開採實績,依照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不准原告調整增區之申請,而對藍某申 請設礦,准予發給執照,於法洵無違誤。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