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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開辦費亦屬成本之一部,被告官署以原告業務上所需之各項設施費用,作 為開辦費,即以此等費用,計入成本,以計算原告 4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其依原告營業年限,平均分攤此等開辦費,揆之 47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79 條第 3 款規定,殊非無據。 原告所引「省頒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損益類之審核甲項第七 項」內容,係就營建工程預收工程款,如何計算營業收入,所為規定,與 原告採運林木所支出之設施費用,如何計入成本之情形,毫不相涉。被告 官署之復查決定,依4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 79 條第 3 款規定,計算原告 47 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後,復從而算定所得稅額,於 法並無不合。
1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 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
1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七、八財一字第七○一一八號命令 規定,對原告四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所為之重核,其性質仍屬應納 稅額之調查核定,應無排斥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所定復查程序之餘地。訴 願決定所引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六、十二、七財一字第四二六六三號令所 示,謂在財政廳令重核前申請復查既經駁回者,如對於重核結果仍有不服 時,應自重核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一節。姑不問該項令示 ,難免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相牴觸。且核其本意,當亦係指重核 前申請復查而經實體上復查決定駁回者而言。本件原告於重核前申請復查 ,係經被告官署以程序上之理由拒絕其復查之申請,並未就實體上為復查 決定,自尤不能以此而剝奪其對重核決定申請復查之法定權利。
1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為結算之 申報,如不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 提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 至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固得申請更正。但關於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納稅義務人所 得額所據以核計之標準,既非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誤記或誤算,納稅義務人 自不得提出異議以申請更正。
1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 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第二則 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 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 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 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 起。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經營者縱令尚有其他主要事 業,與營利無關,但其營利事業之部分,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不能藉口 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 十一年度判字第五號) 。本件原告 (宜蘭縣教育會) 自四十三年起至四十 七年上半年止,連續採購文具圖表,供銷於非會員之各國民學校及在校學 童,其供銷之價格,較採購原價為高,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行為,依 法自應繳納營業稅。
1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期間,限於每年二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如有特殊情形,得報請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除公司組織得延長 至四月十五日外,其餘最長不得超過三月三十一日。凡未依規定限期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根據查得之資料,逕行決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得提 出異議。此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既不許納稅義務人提出異議,自無申請復查之可言。
1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其他稅捐後之純益額,為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其計算公式,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復有列明。又所得稅違章案 件逕行決定課徵所得稅計算方法,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匿報所得額,再 合併原查定所得額,計課所得稅,曾經財政部 (四六) 台財稅發字第○三 六七六號令解釋有案。被告官署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課辦法 ,既不依照上開解釋之計算方法,復不減除該銷貨成本,即予核課所得稅 ,換言之,即以銷貨額全數作為所得額課稅,於法自有違誤。
1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四年下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通知,如有不 服,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申請復查。乃原告未經踐行法定必經之復查程序, 逕行提起願,自難謂為合法。
1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營利所得額, 以本年度之稅率,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因情況變 更,本期將可發生之實際所得,大於或小於其前估之所得額在三分之一以 上時,納稅義務人,得於繳納每期暫繳稅款限期五十日前,填具改正估計 書表,提供帳表,申請變更其暫繳稅額,此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暫繳稅款限期,依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即每 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各繳其十分之四。至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之 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無上年度經核定之所得額可資核計者,始有其適用 。而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為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 報調查核定之稅額通知書,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之救濟程序,與前述同法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各有不同。
1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 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 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營業稅,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此在營 業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營業行為發生,包括一項交易,自 買賣雙方開始訂貨接洽,以及交收貨物,至完成其交易過程為止,皆屬營 業行為發生之範圍,此就營業之意義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
1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一)行商一時所得稅,其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所得稅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固為扣繳義務人。惟行商營業稅則除牙業行棧依營業稅法 第 17 條規定有代扣之義務外,其他向行商購貨之營利事業人,依 法尚難謂其有扣繳行商營業稅之義務。 (二)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並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復查,固為營業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營業人對於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 訴願,同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所得稅法第 131 條準用同 法第 106 條及第 107 條規定,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一時所 得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固亦應於規定納 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始得申請復查,惟扣繳義務人或納 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如仍有不服,亦得依 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是上兩種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未經 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稅款而逕申請復查者,主管徵收機關固得拒絕予 以復查,但如未予拒絕而已予復查,則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對 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依法自得提起訴願。不能以其以前於申請復 查時尚未依限繳清稅款,而謂其以後提起之訴願不應受理。
1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反面解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 業,以公營為原則外,其他之合法營利事業,固得由國民自由經營, 但政府為公益之目的,而對某一營業加以管理者,既非侵犯國民營業 之自由,自無違憲之可言。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 則,係以公益為目的,為調節水產品之產銷及平準市價而訂定。其所 定承銷人之資格,十分寬泛,對於國民經營鮮魚業之自由,並無何限 制。又其所規定,均屬魚市交易之管理辦法,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各 有其目的及範疇,亦無所謂牴觸。原告指摘該項管理規則為違憲違法 ,殊無可採。 二、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中所稱之承銷人,當然為在魚市場之承銷人, 是承銷人所為交易,自必在魚市場之內,毋庸另有規定。可見同規則 第三條之規定,其效力係及於一般鮮魚貝介類之交易,並非專就承銷 人而為限制。 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 並非法所不許。
1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徵收機關有查帳之權。本件被告官署,關於原 告四十年上期之營利事業銷貨總額,係根據省保安司令部查獲原告之私帳 所載數額為標準。原告對於該帳並不否認,且謂當時因保安司令部將帳取 去,故未能照帳申報云云,則被告官署依據該帳認定銷貨總額,自非法所 不許。
1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指有特定營業,就該營業依 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如係團體所經營者,縱使該團體尚有 其他主要事業原與營利無關,然其營利事業之部份,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 ,要不能藉口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
1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本件被告官署主張原告銀行應予停業處分之理由,其法律上之根據,不外 依民法第三十四條所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 其許可」。查上項法人,係指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及財團,於未登記前, 已得主管官署之許可者而言。如違反其設立許可之條件,主管官署即得撤 銷其許可。至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既依特別法規定, 在民法上並無應得主管官署許可之明文,自不能適用該條,此參照同法第 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九各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第三十二、第三十三各條之規定,可以得當然之解釋 。至原告銀行財產不足抵償債務時,依法應申請宣告破產,被告官署要不 能遽以行政職權,予以停業處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