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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免稅額之計算,應先 扣除其他各項免稅額後,以剩餘之非免稅所得額為基準,以免計算時發生 重複免稅之不合理情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展免 稅所得」「提列外幣債務之特別公積金」「公債利息收入」等三項所得, 本已免稅,自不能於計算全年營業所得之免稅額時,再予併入計算,否則 計算免稅額之基準,勢將失其正確,形成雙重免稅之現象。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職工之薪資,係指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亦即通 常之月薪,固不論盈虧,均須發給,而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目 ,所稱之薪資則兼指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休 金、養老金、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此在各該法條規定甚明,故前者為 狹義的薪資,係營利事業費用之一種,後者為廣義的薪資,係對受薪人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標的,兩者意義不盡相同。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200 頁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凡投資經營具有按摩院設備並僱用按摩者之組織,係屬營利事業,其性質 與理髮業﹑沐浴業相類似,應按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第三類計徵營業稅 。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私人購建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可否認為經營租賃業而課徵其營業 稅,應以其購建房屋有無出租營利之目的以定。若以出租營利之目的而購 建房屋,購建之後,又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即屬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 不能謂非營業行為,自應依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至行政院台 (五 七) 財字第四七八八號令飭財政部研訂之徵免營業稅之範圍,係以出租人 藉租金之收入維持生計為前提,必具備此項前提條件,始有「徵免範圍」 之適用。原告以鉅資興建六層大樓,顯有相當資力,而其以大樓中之五層 長期出租,收取鉅額租金,足見其建屋之目的,即在出租營利,已逾藉維 生計之限度,自無適用上述「徵免範圍」之餘地,仍應認其為事實上經營 租賃業務。被告官署依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所定租賃業之稅率,課徵其 營業稅,於法尚無不合。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製造業耗用之原物料,稽徵機關得按該事業上年度之情形核定者,雖 未訂有通常之水準,亦無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物料品質相當之同業原物 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始得為之;換言之,如該製造業耗用原物料通 常水準,經省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則該管稽徵機關自應按照通常水準核 定,始屬適法。本件原告為製造汽水之營利事業,其空瓶損耗,業經臺灣 省財政廳頒有通常水準損耗率,被告官署前按原告上年度之耗用情形予以 核認,嗣經臺灣省審計處查核發現予以糾正,乃改按通常水準率百分之一 .五計算,就其超過部分發單補徵稅款,尚無不合。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委託農會訂約收購洋菇﹑蘆筍等原料,既未檢約報備,又未取得原始 進貨憑證,而其購進價格較之同類產品外銷廠商之購進價格為高,被告官 署依據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之規定,按 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購進該項貨品之價格,予以核定,並無違誤。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規劃中營業目標之一部, 雖不以專營投資為業務,其經常以一部資金經營,並非以剩餘資金兼作投 資,與行政院台 (五四) 財三七七三號令應免課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依修 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申報課稅之規定,比照 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內第二類銀行業課徵之。原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上 所發生之營業投資所獲得收益課徵其營業稅,自屬適法。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須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按期定額 給付,始得認為薪資費用,在營業所得額內扣除之。原告辦理五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董事、監察人車馬費,既未於公司章程或 股東會預先決議之會議紀錄有所記載,且該年度上半年亦無是項車馬費之 列支,乃於年度終了時,一次給付董事、監察人七至十二月份之車馬費, 核與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自有未合。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有上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自應依據該項核定之所得 額,預估應納稅額,以其二分之一為暫納稅額。至於財政部(五六)台財 稅發字第一二三二六號令示上年度所得額一律以次年六月三十日經稽徵處 長核定者為準云云,僅為稽徵機關內部作業上所定之期限,並無變更所得 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八月三十一日)之效力。故在八月三十 一日以前其上年度所得額已經稽徵處長核定者,即無適用依職權估計所得 額規定之餘地。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依法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之營利事業,若實際上兼營他業,其兼營業務之行 為,仍足認屬營業行為,自應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保險業務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以外之業務。雖同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保險業得運用資金及各種準備金為不 動產投資之規定,惟原告以鉅額資金買受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足 見其買受該項房屋之初,自始即以租賃營利為目的,不僅逾越單純運用資 金及準備金而為不動產投資之範圍,抑且有違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不得 兼營他業之限制,要不能因其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之租 賃業務。原告所引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及財政部五四台財 稅發字第五二五六號各令,係就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為 投資收益免徵營業稅之釋示,核與原告公司利用資金兼營業其他業務之情 形有別,其資以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殊無可採。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以剩餘資金所為投資之收益,固得免徵營業稅,但營利事業 之登記書表或執照上載有投資業務之項目者,其投資即屬正常業務之一部 分,不能視為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其投資收益亦即營業收入,自應課徵 營業稅。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令係就一般非兼營投資業務 之營利事業轉投資所得收益免徵營業稅所為之指示;而財政部 (五八) 台 財稅發字第一一三九三號令則係釋明依法兼營投資業務之營利事業,其投 資收益不在上開院令免徵營業稅之列,二者內容並無牴觸。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壞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壞帳之一部分 ,將來果能本息收回,儘可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列為收 回年度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而 令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官署就壞帳損失估計其利息,列入原告 營利所得於法尚難謂合。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遺產稅之課徵,以人民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並不問被繼承人取 得是項財產之年份及原因,故被繼承人生前營利之所得,於繼承開始時, 實際上尚有遺留者,自應併入遺產總額,不得更就其某一年度之所得,為 計徵遺產稅之標的。被告官署對於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計徵課稅外,更就 被繼承人生前於五十七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遺產稅,自欠合理。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查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 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故第二項所稱「同受前項免徵三年之待遇」,自係 指括第一項所定免稅之期間「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在內,立法本旨,甚為 明顯。至於第二項所定「其新增設置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 三十以上」云云,乃規定免稅之條件,與免稅期間起算之日期,本屬兩事 ,不容混淆,申言之,營利事業必須具備上述免稅之條件,其新增設置之 所得始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其免稅三年之期間,則自開 始營業之日起算,法條文義應無疑問。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 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 結果,縱與已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筵席稅及娛樂稅由營業人代徵者,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與開立統一發票 之金額,如有差距,在未查獲其匿報短報所得資料前,仍應依其所開立統 一發票之金額為實際之營業額,核計其所得額,自不能以查定之營業額, 換算營利事業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商品之檢驗工作,其由政府設置之檢驗機構,直接執行者,固屬公務 員執行公務工作,即政府檢驗機構,委託法人團體代為實施之檢驗,應以 執行公務論。故受託而為商品檢驗之法人團體,無論其是否另有營業稅法 之營業行為,但其受政府檢驗機構委託實施之檢驗事項,既依商品檢驗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執行公務論,自不得指為營業稅法上之營利行 為,而對之課徵營業稅。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經核准免稅獎勵之營利事業,在核定免稅期間內全部轉讓時,受讓事業始 得繼續享受未屆滿之免稅待遇。如僅將其生產設備部分轉讓其他營利事業 繼續經營者,受讓之事業不得繼續享有之。本件原告所承讓者,既非中○ 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之全部,僅為該公司事業所為「華○棉」部分 生產設備,而該「華○棉」產品係由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 ,則原告自不得因受讓「華○棉」之生產設備,而享受免稅之優惠。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行為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 目規定:「凡以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以後職工退休,依照規定發給一 次退休金或養老金時,應儘先由退休金準備項下支付,退休金準備不足時 ,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所謂「逐年提列退休金準備者」一詞,自應 包括當年度所提列之退休準備金在內。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於標得「愛○子」採取權後,即僱工採收運售,自屬營業行為。其未 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未為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官署根據密告調查核定 ,發單補徵其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非無據。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 股東兼任經理原定之薪資如有變更或議決時,應於變更或議決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當指五十六年起如有變更或決議,應於上開期 限內報備而言。如在上開查核準則核定公布以前有變更決議,依當時法令 規定既無報備之程序,自不能因以後公布之查核準則有此規定,而責令納 稅義務人前此即有報備之義務。原告五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之查核,其應踐行之程序,就此部分,應依五十五年度適用之查核準則規 定辦理。不能以原告董事會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變更其股東兼任 經理五十六年薪資之決議未經報備,而適用該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 布實施之同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末段規定,不予認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