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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4 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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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 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 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 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 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 。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 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 在內。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第二十七條所謂「非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設公司 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 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 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 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過,且不相當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 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 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 之費用,稽徵機關自難准予認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營利事業除依法免辦營業登記者外,其不申報營業登記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不問其有無營業執照,店號 名稱及營業場所。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始得免徵 營業稅,其經常運用信託資金及自有資金購買土地,於短期內出售牟利陸 續購進,陸續售出者,自不得免徵營業稅。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謂:「按當年度 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 ,核定其銷貨價格」,其間既有「或」字,則主管稽徵機關即得自由裁量 擇一適用,被告官署顧及當時電器業產品供銷之情況,而按某某徵信通訊 社調查公布之價格 9 折計算,並無不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係以原判決牴觸財政部 (五九) 台財稅字第二三九一一號釋 令,作為再審之理由,已難謂有再審之法定原因。況上述部令之重點在於 建屋出售有無經常性及持續性,以之為認定應否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至於 未經營業登記之個人,與營利事業之要件不合。本院以再審被告建屋出售 牟利,並非經常性及持續性之營利行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 決定,與上述部令意旨亦無牴觸,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告官署進行復查時,雖曾 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但未設置存貨帳及服裝加工製造 有關成本之紀錄。且在直接原料明細表內並無產品、名稱、規格,又未能 補提製表之原始資料,以致無從勾稽進銷之情況,原告既自承並無法定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記載,則被告官署分為買賣布料、成衣製造、買賣服裝業 來料及買賣業自料等四類,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補徵所 得稅,按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無根據。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主管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規定,核定進 貨成本者,須營利事業之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且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 供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其核定進貨成本,應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 、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為準,亦 非主管稽徵機關所得任意為之。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及復查,因無 生產紀錄可資勾稽,其設置材料分類帳,亦未記載,又無領料單生產日報 表或其他生產紀錄,致無法查核確定其生產量及原料耗用,其所持有之魚 蝦進料憑證,經逐筆審核,其中未載明貨品名稱、數量、單價、買方名稱 及地址,僅以「鮮魚」二字為摘要,以各種不同號碼為抬頭,經通知補提 賣方出具之證明,以證明其進料數量及魚貨之種類,原告又未能照辦,依 行為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官署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毛利,尚難謂有違誤。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六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兩次通知提供申報監 理所之行駛里程表及耗用油料表等,均未照辦,致成本部分無法查核。其 費用部分,原申報列有司機薪津、油料費、車輛折舊、車輛修繕費等,經 轉列成本後,其所餘費用比依同業費用標準核定者為少,因而全部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申報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列支坑木耗用數量較正常情形 為高,經被告官署比照一般同業通常耗用水準予以核減,計課所得稅。原 告主張其設置煤礦有年,耗用坑木數量因坑道深度而增加,耗用時亦有材 料計算明細表可稽,應按事實認定,不能依通常水準而予核減云云。查坑 木之耗用,固因坑道進度,新舊設備及土質鬆硬之不同而有差異,惟未設 置有關成本之帳證及耗用詳細紀錄,其用料數量,自屬無從勾稽。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為食品罐頭製造業,其五十七年外銷蘆荀罐頭所需蘆筍原料,係以彰 化市農會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提高單價藉以增高成本,減少所 得,逃漏所得額。被告官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稅法中雖無規定稽徵機關可變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營利事業之公司商 號股東大會,如有違反法令所規定,而為非法或不當之決議,使公司商號 據以申報而達逃漏稅捐之情形,依所得法稅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 十五條等有關法條之規定,即非無另行核定與督促繳納之權責,無待於變 更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亦即稽徵機關依法核定其應繳之稅額,不受公司 股東大會決議之拘束。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 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 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 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 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 ,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 法並無違誤。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 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 第五項所明定。原告五十八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二年以 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 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 為明證。至援引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 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 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官署否准認列, 不無違誤。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主張其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廠商,迄今仍在免稅期間。所稱果屬 實在,則其超耗原料部分無論稽徵機關是否認定,均與稅負無關,亦不生 損害其權利之間題,自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經財政部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國外 分支機構已向所在國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扣 抵之規定。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非經常性之買進賣 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之增益而言,不包括偶為土地交易而生之增益在內 。非經常性之土地交易所生之增益,自不得謂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而 課徵交易所得稅;反之,如經常以土地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及營利行為 ,其因土地交易所發生之收入,應視為該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核計 所得額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申請籌組臺灣省青果催熟運銷協會,經被告官署兩度研商,並請原告 參加協議,咸認該協會既非公益社團,且有兼營營利事業之企圖,為防止 其與青果運銷合作社業務雷同,不准其設立,按之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尚無下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