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城隍廟為奉祀社稷之神之廟宇,自屬神明會性質之機構,不能認為宗教團
體。屬於新竹城隍廟之出租耕地,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自應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我民法總
則關於財團法人就捐助財產之權利之取得,並無如日本民法第四十二條之
特設規定,尚難為同一之解釋。其不動產之捐助,應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之適用。系爭之出租耕地在土地登記簿上既迄係登記新竹城隍廟為所
有人,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財團法人,其地主自係新竹城隍廟。縱令原告
果已於十年前即接管該項耕地,仍非法律上之地主,而城隍廟非比個人,
亦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關於保留耕地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