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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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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系爭之土地持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林某塗 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雖於訴訟繫屬中林某已將該土地持分讓與 莊某所有,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但莊某不過在訴訟繫屬後就該 項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為林某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此項確定判決對莊某亦有效力。原告自可本於該項確定判決,聲請塗銷 莊某就該項土地持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 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 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 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 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 起訴願。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動 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乃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又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 契約成立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為契稅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買賣契約,自係指約定一方 移轉不動產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債權契約,而非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物權契約而言。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處分所生 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依土 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上段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向出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土地買受人,其非土 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縱令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曾 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 務之主體。依該項特約原告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而公法上之納稅 義務人,則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其效果僅間接 有影響於原告之權益,究非直接生損害可比。至原告主張出賣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如不繳納此項增值稅時,原告即不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 及土地出賣人欠稅時應由買受人負擔各節,則更屬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履行 公法上納稅義務致原告受其損害,並非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對原告之 權益直接有所損害。 第二則 被告官署依照當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曾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即原告及出賣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未 據重新申報,送經臺北市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地價,通知原告及該 出賣人,原告及該出賣人並未聲明被告官署得予收買,自應認為同意接受 此項評議之地價。被告官署以公產代管部對該出賣人為第一次移轉時之原 申報地價,與該出賣人對原告為第二次移轉時經評議決定之地價,比較其 差額,算出土地漲價總數額,按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殊無違誤。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一、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若根 本上並未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 題。 二、土地所有權人,因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 以自耕論,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如應徵 召後,業已退役,其耕地公告徵收時,並非在營服役期間,自無適用 上述規定之餘地。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與訴訟程序之中 斷,係截然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原訴訟事件 ,在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以後,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 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 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 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 ,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 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 ,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 ,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 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 縣長為其代表人。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承領人承領之耕 地收回,另行放領,應以耕地承領人有將其承領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出 租他人之情事者,始得為之。若承領人在承領地內,僅以小部分之耕地建 築道路,以謀耕作上之便利,此項道路,縱有與鄰地所有權人交換使用情 形,但既非出租,亦非基於不自任耕作之原因,即不能援引上述條款,收 回其耕地另行放領。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固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後,不服該項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而言。又 受理訴願之機關,應就訴願事件以書面為決定,而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之事 項,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其未經受理訴願之官署作成決定 書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不服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通知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經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 ( 本院曾向臺灣省政府調查,准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四七) 府訴會字第○ 六七五號函稱,該地政事務所為縣屬機關) ,該縣政府僅以通知送達原告 。該項通知,非特不具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式,且按其內容, 亦無從明瞭其對原告提起之訴願,係作如何之決定,決定之主文事實理由 為何,自不能認為該縣政府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作成決定書。該縣 政府既未就原告提起之訴願依法決定,原告遽就該項通知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復以該府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難認為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為發展 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所需,而徵收都市計劃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放領 耕地所為之規定,其非都市計劃內之放領耕地,自不在適用之列。耕地承 領人依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已繳清第一期地價,憑繳納收據,向地政 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所有權狀後,政府復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徵收該項耕地時,關於地價之補償,自無從排除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依其法定地價或估定地價及評定程序之適用。臺灣 省政府四三府民地丁字第二四四五號令二項,雖謂軍事機關依土地法第二 百零八條之規定,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地之地價,應依徵收土地 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二倍半標準,負擔地價,一次繳付,及 承領已繳之地價,一次發還等語,但如所徵收者非屬都市計劃內之土地, 而依臺灣省政府上開令示定其補償地價者,地主有異議時,自仍應依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一、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徵收之耕地 經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其徵收處分即歸確定。 二、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 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土地應先為總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臺灣在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 光復以後,依我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已登記有案,再審原告所引土地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均不能為其主張可 不為移轉登記而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之論據。至土地法第五十四 條及第六十條,則係指就未登記之土地,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 所有權之移轉不同。 第二則: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而提起再審之訴 ,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 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 ,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況再審原告 於前審訴狀中就此已加論列,更不得謂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今始發 見或能使用,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六十 九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 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 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 政府) 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 ,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 。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 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 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 土地總登記為所謂第一次登記,必先為總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此就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可以無疑。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 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 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 灣地籍釐整辦法各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本件原告在光復前買受共有人周 甲之應有部分,於光復後受贈共有人劉乙之應有部分,雖均在總登記之前 ,但既均未為移轉登記,其日據時期原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均記 載為原告及周甲劉乙三人所共有,地政機關所為之總登記,仍登記本件土 地為三人共有,自難謂為錯誤。地政機關關於本件手續之欠缺,實為辦理 總登記後未曾辦理移轉登記,而其總登記之登記為共有,則並無錯誤或遺 漏。 原告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前台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 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 就共有人分別出賣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 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 續。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 記。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聲請更正」,乃指同項第一款所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並編造清冊,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法公告徵收之耕 地而言。若至此項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據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補行徵收之 耕地,則應補行公告程序再行經過公告期間,始有所謂確定徵收之可言。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徵收之耕地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 間內申請更正。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始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 有權人呈繳有關證件。又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及訴願法第四條均 有明文規定,非可以不諳法令為理由而任意變更。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在本條例公佈施行 前已設立之教育團體,關於地籍冊上之戶,自亦應適用同條例第七條之規 定。即該團體在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必須為原教育團體而係 耕地之地主。若本非教育團體所有之耕地,而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 後始行移轉者,除有法定情形外,仍應視為未移轉,併入原所有權人地內 計算徵收保留,不得因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可當然免徵。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 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自不以地主完全不自任耕作 為限。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 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提出於鄉鎮區公所 報請縣市政府核定。至公告期滿後之通知,已為確定徵收後之手續。 而提起訴願,限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縣政府於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 狀及有關證件,乃係催繳舊日所有權憑證,以便註銷。並非於公告之外, 另需對於所有權人,個別予以徵收之通知,以為申請更正之依據。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 之徵收,如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 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 若於公告期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告確定,自不得對於 該已確定之處分,復提起訴願。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原為防止地主將耕地分割,化整為零 ,逃避徵收而設,並非否認所有權移轉與登記之效力。本件耕地於四十一 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登記之戶,固為吳甲與吳乙因繼承而共有,惟同年五 月十七日吳乙持分二分之一,既以贈與方式移轉於吳丙,自已不合於同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個人有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 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保留標準保留」之規定。則其因 贈與移轉而消滅血親兄弟繼承共有之事實,不得比照保留,至為明顯。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 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期滿無人申請更正, 則徵收即歸確定,此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實甚 顯然。至縣市政府依上述第三款規定所為之通知,則係限期命所有權人呈 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並非以此項通知為徵收之處分,法文規定亦 甚明白。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未確定之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處分業已確 定,即不許人民復對之提起訴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 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則 徵收即歸確定。關於申請更正之程序,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規定,應具更正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 由鄉鎮區公所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是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曾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則對於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 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徵收公告期間內未經申 請更正,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復提起訴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