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16:46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國民政府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 或租賃,認為有妨害國家政策者,得制止之,所謂制止,解釋上固應認為 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 (參看土地法原則第九點) ,但實施此 項制止,在行憲以後,自應由總統以法律或命令行之,行政官署,解釋上 難謂有此權能。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張某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彰化縣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辦畢移轉登記,張某旋將該項土地出賣於原告 ,復辦畢移轉登記,被告官署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以層奉行政院令 示,謂張某此種行為,顯已違背政府扶植自耕農之本旨,可依土地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禁止其移轉,張某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自 屬無效,應予塗銷,當遵經以職權塗銷原業主移轉於張某及張某移轉於原 告之各登記。惟縱令認行政院該項命令係屬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謂之禁止規 定,因張某依政府代為照價收買而受移轉之登記 (即原業主移轉於張某之 登記) 及張某移轉於原告之登記,均在該項命令之前,仍難謂各該移轉行 為依上開民法規定當然無效,尤無可由政府依職權逕予塗銷登記之依據, 如謂張某之行為妨害扶植自耕農之國家政策,則依首開說明,亦惟總統得 以法律或命令取銷各該移轉行為,被告官署僅以層奉行政院之命令而遽依 職權塗銷各該登記,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 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原告之子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軍法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 費外予以沒收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亦在沒收之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所有,請求免予沒收,經該部通知予以拒絕,查該項通知,乃軍法機關就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非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該項房屋之所有權 有所爭執當可以執行沒收之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 能提起行政爭訟。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房屋地政機關滅失登記雖在五十一年五月,但房屋因拆除而滅失,並 非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所有權,自不能以其滅失登記之時,為其財產權喪 失之時,而主張該項房屋之損失,應列入五十一年度營利總所得額內扣除 。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按聲請建築執照,其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 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當指起造人對 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 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 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屬上述條款所謂起造人 應具備之證明文件。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權利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工廠自有房屋供直接生產使用者,依房捐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 定,固得減半徵收其房捐,惟如非屬工廠自有房屋,則縱令係供工廠生產 使用,自亦不能援前開規定,請予核減。原告之房地產雖以之投資於某肥 料公司,但房屋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及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房屋所 有權既尚未辦就移轉登記,自仍為原告所有,而非屬該公司所有,縱令已 供該公司工廠生產使用,亦與前開房捐條例之規定不合,無從准其減半徵 收房捐。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三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 ,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 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何期間之 限制。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已依法規定地價,而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 其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至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四條,係就實施舊 市區改造計劃而為土地及建築物之徵收或區段徵收所設之規定,且在本件 土地徵收時適用之舊都市計劃法,並無相同之規定,而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係關於區段徵收之規定,在本件依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所為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均無適用之餘地。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應以個人當年度之所得額為徵稅之標的,此觀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新舊法均同) ,意義甚明,被告官署援引之財政 部五一﹑三﹑九台財稅發字第一四六三號令,雖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 之售價超過申報地價,增值部分應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之其他所 得。合併其當期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所稱之出售土地售價,自仍 係指當年度出售土地所得之售價而言,本件原告出售土地係三十五年間之 事,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於四十九年始行辦理,但出售土地之價 金,於三十五年即已收取,則原告出售土地之售價,如有超過申報地價部 分,應屬三十五年度之所得,實甚顯然。原告既非於四十九年度出售土地 收取售價,四十九年度既無售價所得,自不能以四十九年度該土地自然漲 價超過申報地價之部分,認為原告四十九年度之所得,而對之課徵綜合所 得稅。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目的在求漲價歸公,此就本件行為時適用之舊實施都 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觀之,意旨殊為明白。依該條及同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 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準。又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而贈 與則不向贈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蓋因土地出賣人於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其所獲之賣得價金中,含有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之利益,故向之徵收土 地增值稅,以使漲價歸公。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其讓與人並未獲有土地漲 價之利益,則縱令該項土地事實上已自然漲價,因讓與人未獲其利益,自 亦無使漲價利益歸公之可言,亦即無對讓與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又 土地之普通買賣,為防止當事人低報賣價,逃漏土地增值稅,固得依舊實 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其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同時 申報土地現值後,復採用命為重新申報,評議其地價及照價收買等手段。 但土地如係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者,其拍賣價額,法院有案可 查,不患當事人有所隱匿,自可以其拍賣價額為準,計算受強制執行之債 務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獲利益之總數額,據以徵收土地增值稅。如果依拍 賣價額計算,債務人不能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則縱令該土地當時之通常 價格應高於拍賣價格,因債務人並非依該通常價格以讓與其土地所有權, 未嘗依通常價額以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自亦無從據該通常價額以對之徵 收土地增值稅。又凡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 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非如土地之普通買賣,應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始 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被告官署對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不依法院拍賣價 額而依買受人之申報價額為準,已有未合,且其計算土地漲價數額,不以 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時為 準,而以買受人申請登記時為準,以致就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後土地之自 然漲價,亦向原告要求漲價歸公,對之徵收土地增值稅,自尤屬違法。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所定徵收耕地之公告,係指依法定程序將法 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 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徵收歸於確定,其 所有權人認為徵收損害其權利時,自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 徵收耕地地主之姓名,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47 條第 2 款之規定,殊為明白。又依同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對共有耕地所為之徵 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是徵收共有耕地之清冊,其被徵收 耕地地主之姓名,自應記載該共有耕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代表人之姓名 ,違此者其公告自難認為適法,即不能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請更正(異 議),而遽謂徵收已臻確定。徵收公告既非適法,耕地所有權人對之提出 異議,當亦無須於公告期間踐行同施行細則第 48 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國家因教育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 款所明定。本件徵收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訴願程序期間撤銷一部分 土地之徵收,減縮原徵收之範圍,其現仍維持徵收部分,不容原告空言指 為非教育事業所必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 規定有違,殊無可採,其所系爭之第二七零號土地,原係建地,第二七四 之四號土地,雖係耕地,但因地形關係,無法避免徵用,有卷附清冊及地 圖可考。原告指摘本件徵收土地與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末段所定應儘 量避免耕地之旨趣相悖,亦非有理。又同施行法第七條所定土地面積之限 制,係就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而言,其漫引 以攻擊原徵收處分,自尤無足採。至原告指摘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畢一年 以上不實行使用一節,按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要屬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亦與原徵收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 ,原告顯亦不得據以主張應撤銷徵收處分。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關於地價稅,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數額,照規定之累進稅率徵 收之,自非稽徵機關所得任意變更稅率而予減課,縱如原告主張,自五十 一年起,經本件土地承租人申請台北市政府強制減定租金後,原告所收地 租不敷繳納地價稅,亦屬立法上之問題,不能以此為減低稅率之依據。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被徵收之耕地或被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其承領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放領有錯誤時,應放公於期間內,填具申請更正書,檢 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由鄉鎮區公所實地查明報請 縣市政府核定之,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所 明定。關於耕地徵收放領或附帶徵收放領之撤銷或更正,自應循上開規定 程序辦理。本件原告於放領公告期間屆滿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呈請註銷 該項附帶徵收放領,經該所簽經桃園縣政府准予註銷,顯非依照法令規定 之程序所為,自不能謂非違法。又關於此項註銷處分,並未作成處分書送 達參加人,則此項處分,對參加人自迄未生確定之效力,參加人即非不得 請求變更。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係指 依法定程序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 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 申請而徵收歸於確定。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或附帶徵收損害 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被徵收地主之姓名, 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系爭房地之附帶徵收,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 之內容真正地主姓名列冊公告,自難對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原告發生公告 之效力,即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被附帶 徵收確定,原告就之提起訴願,應非法所不許。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當指 依法定程序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未經 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 徵收歸於確定。本件系爭溜池為原告與謝某及內湖鄉農會等八人所共有, 依共有人名簿記載,共有人之第一名為謝某,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亦 為謝某,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亦為謝某等八人。據被告官署電復,土 地登記卡即所謂地籍總歸戶卡,原亦應以謝某為共有人之代表人,乃該地 籍總歸戶卡所載共有人代表人,既誤為內湖鄉農會,業主戶地複查表及公 告之附帶徵收 (放領) 清冊,更隨之錯誤,且進而漏列「等八人」三字, 致公告之被徵收地主,成為內湖鄉農會一人。則此項公告,自難對原告發 生效力,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溜池之共有持分,亦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 正而被附帶徵收確定。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出租之共有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固以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原則,但如係共有人自耕之地 ,不在出租範圍以內者,自不得仍依前開條例規定而予徵收放領。本件系 爭耕地係由共有人自耕,既非出租之共有耕地,原告更非該耕地之現耕農 民,依法根本不應徵收放領。被告官署徒以原徵收案業已確定,遂不依職 權予以更正,遽援引情形不同之同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收回原告 該項承領耕地,重行放領,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再訴願決定則改引同條第 一款之規定以維持原處分,不知該款係指徵收並無錯誤,僅放領時為冒名 頂替朦請承領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之根本不應徵收之情形,仍迥然有別, 自不容比附援引,致使違法之徵收處分依然存在,原業主無端喪失其土地 所有權,原告亦不能收回其已繳之地價。按原徵收放領之處分雖因在公告 期內無人申請更正而已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但被告官署既經查明其確係違 法,自非不可自行更正。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 被告官署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耕地範圍內房舍基地之附帶徵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亦須經公告之程序。如欠缺此項公告程序,則其附帶徵收處分即無 從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為確定。其房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 附帶徵收損害其權益時,自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本件供佃農使 用之基地及房舍,被告官署於四十三年八月間補辦附帶徵收,未依前開條 例規定辦理公告程序,該項附帶徵收處分,自屬迄未確定。原告認為附帶 徵收房地未計價補償,有損其權益,對之提起訴願,雖已在四十九年十二 月間,仍非法所不許。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耕地之徵收有異議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 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由縣市政府核定,對於縣市政府之核定仍有不 服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此項程序,在該管官署補辦耕地之徵收放領, 亦應同樣適用。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 ,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 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件原告所 有土地原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能許其請求與需用土地人交換土地,而 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