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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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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依其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在水利會 區域內之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與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為會員,顯係水利法第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指之水利自治團體,並非地方行政官署。其所發會費徵 收通知單,自非地方官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顯屬不合。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若公告期間屆滿未經有人申請更正,則其徵收處分即歸 於確定。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復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 或變更。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 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但 該條款所謂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必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之耕地出租 者,始足當之。若係原所有權人就徵收放領之耕地,於徵收前,已將其中 一部分土地另出租於他人使用,而政府於公告徵收放領時未經查明分別辦 理,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亦未出而聲明異議,致公告期滿全部確定放領 者,其於放領前已存在之租賃關係,既與承領人承領後於將承領耕地出租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由政府援引上述條款,收回其耕地。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徵收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依規定 程序,申請更正,方足阻卻徵收之歸於確定。若在公告期間內未經申請更 正,待徵收已歸確定,則任何人對之即均無復行請求變更之權利。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契稅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動 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乃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 領用官印契紙,完納契稅。又完納契稅,應於賣、典、交換、贈與、分割 契約成立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為契稅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買賣契約,自係指約定一方 移轉不動產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債權契約,而非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之物權契約而言。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處分所生 之具體效果,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原處分,係依土 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上段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向出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原告為土地買受人,其非土 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實甚顯然。被告官署通知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自無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縱令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買賣,曾 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 務之主體。依該項特約原告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而公法上之納稅 義務人,則仍為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其效果僅間接 有影響於原告之權益,究非直接生損害可比。至原告主張出賣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如不繳納此項增值稅時,原告即不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 及土地出賣人欠稅時應由買受人負擔各節,則更屬因土地所有權人不履行 公法上納稅義務致原告受其損害,並非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對原告之 權益直接有所損害。 第二則 被告官署依照當時適用之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曾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即原告及出賣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未 據重新申報,送經臺北市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地價,通知原告及該 出賣人,原告及該出賣人並未聲明被告官署得予收買,自應認為同意接受 此項評議之地價。被告官署以公產代管部對該出賣人為第一次移轉時之原 申報地價,與該出賣人對原告為第二次移轉時經評議決定之地價,比較其 差額,算出土地漲價總數額,按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殊無違誤。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一、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若根 本上並未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 題。 二、土地所有權人,因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 以自耕論,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如應徵 召後,業已退役,其耕地公告徵收時,並非在營服役期間,自無適用 上述規定之餘地。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將承領人承領之耕 地收回,另行放領,應以耕地承領人有將其承領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出 租他人之情事者,始得為之。若承領人在承領地內,僅以小部分之耕地建 築道路,以謀耕作上之便利,此項道路,縱有與鄰地所有權人交換使用情 形,但既非出租,亦非基於不自任耕作之原因,即不能援引上述條款,收 回其耕地另行放領。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一、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徵收之耕地 經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其徵收處分即歸確定。 二、行政爭訟,僅能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之。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 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耕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聲請更正」,乃指同項第一款所謂 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並編造清冊,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法公告徵收之耕 地而言。若至此項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據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補行徵收之 耕地,則應補行公告程序再行經過公告期間,始有所謂確定徵收之可言。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徵收之耕地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 間內申請更正。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始由縣 (市) 政府通知其所 有權人呈繳有關證件。又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及訴願法第四條均 有明文規定,非可以不諳法令為理由而任意變更。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在本條例公佈施行 前已設立之教育團體,關於地籍冊上之戶,自亦應適用同條例第七條之規 定。即該團體在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必須為原教育團體而係 耕地之地主。若本非教育團體所有之耕地,而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 後始行移轉者,除有法定情形外,仍應視為未移轉,併入原所有權人地內 計算徵收保留,不得因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可當然免徵。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 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自不以地主完全不自任耕作 為限。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 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提出於鄉鎮區公所 報請縣市政府核定。至公告期滿後之通知,已為確定徵收後之手續。 而提起訴願,限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縣政府於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 狀及有關證件,乃係催繳舊日所有權憑證,以便註銷。並非於公告之外, 另需對於所有權人,個別予以徵收之通知,以為申請更正之依據。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 之徵收,如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 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 若於公告期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告確定,自不得對於 該已確定之處分,復提起訴願。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耕地,其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 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期滿無人申請更正, 則徵收即歸確定,此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實甚 顯然。至縣市政府依上述第三款規定所為之通知,則係限期命所有權人呈 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並非以此項通知為徵收之處分,法文規定亦 甚明白。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未確定之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處分業已確 定,即不許人民復對之提起訴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 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若公告期滿而無人申請更正,則 徵收即歸確定。關於申請更正之程序,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 條規定,應具更正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提出, 由鄉鎮區公所查明報請縣市政府核定。是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曾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則對於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 核定之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徵收公告期間內未經申 請更正,自不得對該已確定之徵收復提起訴願。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 告期間內申請更正,並應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之鄉鎮 區公所提出之。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縣(市)政府查明應予附帶徵收之基地,編造徵收清冊予以公告者,該基 地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三十日) 內申請更正,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二項規定甚明。如經公告附帶徵收之基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於公告 期間內申請更正,則該項附帶徵收自即歸於確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