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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 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 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 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 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 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 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 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 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 記之範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土地應先為總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臺灣在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 光復以後,依我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已登記有案,再審原告所引土地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均不能為其主張可 不為移轉登記而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之論據。至土地法第五十四 條及第六十條,則係指就未登記之土地,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 所有權之移轉不同。 第二則: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而提起再審之訴 ,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 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 ,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況再審原告 於前審訴狀中就此已加論列,更不得謂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今始發 見或能使用,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土地法規定,對於公有荒地辦理招墾,係屬其公法上職權事項 。其不許承墾之表示,應屬公法行為之處分性質,原告對之不服,自得依 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向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之件,經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 向該管司法機關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 地法第五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於後所街地產聲請為所有權登記 ,經南京市地政局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繳契據戶名挖補,有冒頂之嫌, 一再批駁。原告對之不服,自應依照上開土地法規定,向該管普通法院請 求確認其權利。不能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可徵收私有土地,然須依照土地法規定之土地 徵收程序,始得為之。原告承買之基地,業已取得所有權,被告官署奉令 徵收,並未依照法定徵收程序辦理,遽以行政職權,一再通知原告呈驗部 照,以憑發還款價,自屬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