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國家因教育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
款所明定。本件徵收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訴願程序期間撤銷一部分
土地之徵收,減縮原徵收之範圍,其現仍維持徵收部分,不容原告空言指
為非教育事業所必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
規定有違,殊無可採,其所系爭之第二七零號土地,原係建地,第二七四
之四號土地,雖係耕地,但因地形關係,無法避免徵用,有卷附清冊及地
圖可考。原告指摘本件徵收土地與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末段所定應儘
量避免耕地之旨趣相悖,亦非有理。又同施行法第七條所定土地面積之限
制,係就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而言,其漫引
以攻擊原徵收處分,自尤無足採。至原告指摘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畢一年
以上不實行使用一節,按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要屬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亦與原徵收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
,原告顯亦不得據以主張應撤銷徵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