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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6/30 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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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如屬相類,固應認為 兩商標係相近似 (參照本院二廾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及三十年度判字第四二 號判例) 。惟兩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果屬相類,應以兩商標本身之文字讀 音為準,若介入第三種文字讀音,展轉翻譯,始顯示其有相牽涉之情形, 仍難遽認為商標之近似。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如未經訴 願及再訴願之法定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本院二十三年判 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係指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非僅限於提起再訴願之人, 但必須先有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對再訴願決定不服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人民或團體相互間,因寺廟財產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者,原屬民事訴訟範 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本院已迭經著為 判例 (參照本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三三號及同年第五一號判例) 。本件被告 官署 (臺灣省政府) 令知苗栗縣政府,除原佛堂房屋一幢及基地三百七十 餘坪歸原告 (苗栗寺) 外,其原由建台中學使用之房地,應仍由該校董事 會繼承。此乃被告官署本於其自己之意見,對苗栗縣政府所作指示,原非 就原告等私權爭執事項,對原告為何裁斷,雖將副本送與原告,亦無使原 告受其拘束之意思,自不得指為對原告之處分。原告對於此項私權關係, 如仍有爭執,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與之爭執產權之團體或個人,向該管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對該項命令副本提起訴願。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之規定,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至於判例所示,則為 法律上之見解,非新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比。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一、耕地承領人,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日內,應提出書面聲請 承領,如逾期不為聲請,即為放棄承領,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甚明。原告對於系爭耕地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聲 請承領,惟主張其早經依照臺灣省政府令頒「耕地複查須知」,於複 查期間,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已完成聲請承 領手續,不能認為放棄承領等語。查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耕地複查須 知」,係屬行政命令,如果確有規定在公告徵收放領以前,於複查期 間,佃農在複查表內蓋章承領,即為完成聲請承領之手續,亦因其與 首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制定標 準法第七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自不得援為業已承領之論據 。 二、本件被告官署 (再訴願官署) 改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決定,本院亦係 依程序上之理由予以維持,是關於撤銷徵收放領之原處分,雖已具有 形式上之確定力,但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如果原處分官署或其上 級官署,認為該項原處分確有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則為 公益上之理由,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 (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 ○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三、放領耕地之更正保留,法律上並無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明文。原告 如不服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處分,循訴願途徑,以求救濟,亦應 自知悉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時起,於三十日之期間內為之 (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 。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不得於同一商品作為商標呈請註冊,為商 標註冊之原則。又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是兩商標名稱之文字 ,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業經 本院著為判例 (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二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參 照) 。查商標文字之讀音,是否近似,應就通常一般購買者之普通發音是 否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評定之事項,有法定之限制,如原非 依該條規定請求之事項,而竟依評定程序予以評決,則唯一之結果 ,應祇為請求不成立,否則其程序即屬違法。本件非請求評定事件 ,被告官署適用評定及再評定程序,既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亦未予糾正。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既表示不服,而法定程序屬於 職權注意之事項,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仍由主管商標註冊事務 之被告官署對其呈請撤銷之主張,查明實際情形,另為合法之處分 。 (二)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撤銷之規定,商用於已經註冊而 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 於撤銷之規定,適用於已經審定尚未註冊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 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此項撤銷,均應以處分書為之。對於此項撤 銷之處分,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於六十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與請求評定事項適用評定再評定之程序者不同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 律師資格。律師有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註 銷原登錄。註銷登錄者,應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二條之情 事者,並應呈請司法行政部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及律師登錄 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明定。所謂註銷登錄或撤銷資格,當然涵有 不得執行職務之意義在內,此徵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謂 「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詞句,尤為明顯。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限於曾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無非因其 情節重大,原無必須有待於確定或執行。此與同條項其他各款參互以觀, 以及參照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 ,即應付懲戒,其懲戒處分,即可重至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並參照律師 懲戒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縱尚未開始偵查或審判,情節重大者, 亦得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殊甚顯明。至於刑之宣告,如因以後之撤銷 失效,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應否仍受懲戒處分或有無其他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外,自非不得再充律師。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未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者,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 ,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四三○號解釋) 。卷查原告提出於內政部之通知,發文日期為四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徵之臺灣省政府卷內對於訴願人之送達,係經烏日鄉公所於 當日送達之情形,其時當已為原告所知悉。茲提起行政訴訟,始空言主張 遲至四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收受,已難採信,且縱如所稱,則訴願之法定 期間三十日,算至二月二十六日,亦已屆滿。 第二則 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由不在官署所在地到達官署所在地依規定所需之適當 期間而言。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稅收機關認為納稅人違反稅務法令,依法移送普通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 如何裁定,屬於普通法院之職權。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仍予援用) 再訴願官署認為原告繳款申請復查,未逾限期,原徵收機關拒絕復查及訴 願決定駁回,均有未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主文揭載「 其補徵稅額,應准依法復查,另為處分」。其「處分」之用語,顯即指營 業稅法第十四條之「復查決定」而言。此項再訴願決定,不獨無損於原告 之權利,且符合於原告當初因受拒絕復查之處分而請求救濟之本旨。原告 對此率行提起行政訴訟,攻擊被告官署(亦即再訴願官署)「不應再行決 定令其復查」,尤屬無理由。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而於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者,應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為之復查,報請決定 ,為法定必經之程序。又經復查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退補;營業 人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訴願,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照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 一稽徵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期間為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較之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 條例 (即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修正公布者) 第九條,特為增列「依所得 稅法之規定」一語。四十一年度所適用之條例施行在前,四十二年度所適 用之條例修正公布在後,特為增列此語,其非法律上之衍文,昭然可見。 此徵諸後一條例第十二條就「綜合所得總額」所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起徵點 級距及稅率,較之前一條例第十三條就「戶稅應課收入總額」所規定者, 亦並非相同。後一條例增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而將起徵點降低 ,級距縮短,稅率提高。尤可見其所增明文,與前一條例截然有別。因此 明文之增設,則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計算課徵,自無可排除所得稅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之適用。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被告官署答辦意旨所引臺灣省政府 (四三) 府財一字第八二二三五號令及 附頒查徵要點,核其檢呈之卷宗,並無原件可查,誤否固不可知,要其所 引敘者為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顯非指四十二年度所適用之條例第十條而 言;何況條例有明文規定者,亦非行政命令所可任意變更以使條例明文喪 失其意義。被告官署課徵本件綜合所得稅,自認不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 原告申請復查,復通知拒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土地登記簿上所為放領移轉之登記,係以桃園縣政府原徵收放領之處分為 前提。該項處分既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原告自不得復主張該項登記不 能隨便塗銷,以為不服再訴願決定之理由。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遺 產始因繼承而共有,嗣因繼承而分割,均係因繼承而移轉,不以繼承一經 開始,即行分割者為限。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修正之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款,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亦非以一次為限。其 最後一次之移轉及歷次上手移轉原因如係因繼承而移轉,即視為已移轉。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該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他人自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 呈請註冊,以侵害商標專用權。且依同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三條立法意旨 ,亦應解釋為商標經核准註冊,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 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九號)。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 徵條例第十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 過額部分,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較之前於同年一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顯然在「改徵綜合所得稅」之上增有「依 所得稅法之規定」一語。又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十三 條與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二條,關於綜合所得稅之 起徵點﹑級距﹑暨稅率規定,均有不同。且前者所稱之「戶稅應課收入總 額」,後者已改為「綜合所得稅總額」,在立法上其意義亦有不同。參互 以觀,可知依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規定,課徵戶稅 及綜合所得稅雖仍係採所謂一條鞭制,即係就同一之收入總額對未達綜合 所得稅起徵點部分課徵戶稅,而對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部分改徵綜合所 得稅,但其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收入額,應為「綜合所得總額」,而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故課徵綜合所得稅時,除稅率等 項,該條例有特別規定,乃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課徵戶稅時已 為寬減者,不能於徵收綜合所得稅時再以同類情形而為重複寬減外,其餘 凡該條例所未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應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與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同 ,無重複寬減之虞,自不能不予適用。此與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公布之該條例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因其無「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之明文, 且係就整個收入額稱之曰「應課戶稅收入總額」而分別課徵戶稅及綜合所 得稅,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就無何折扣之收入總額計算 ,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計算者,截然有別 (參 看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例) 。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三十九年以前, 係依該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惟自四十年起,戶稅與綜合所得 稅,則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此不獨經臺灣省政府應本院調查時函敘明確, 且本件四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照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 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 入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其與戶稅 為啣接課徵,法意亦甚顯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 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係明文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課徵云云。從而被告 官署一再答辯,謂因戶稅與綜合所得稅採一條鞭制,綜合所得稅係建基於 戶稅之上,以及訴願決定書認為在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僅須視其已否達到 綜合所得稅起徵點,即均不得謂為無據。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三則 稅收以公平為原則,如有畸重畸輕之處,孰為合法,固屬另一問題,要不 免使人民易滋疑慮。是以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徵之始,如於法令有所疑義 ,應即注意為一致之指示與執行,以符「統一稽徵」之本旨。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兩造所引用之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係四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九條全文為「凡應納戶稅之收入額達綜合所得稅 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核與其後於四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例,第十條加入「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字樣而為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改徵綜合所得稅」者不同。而比較兩條例第三章所規 定之「起徵點級距及稅率」,關於綜合所得稅者,前者則於第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 十二」,後者則於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超過二萬一千 元至三萬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十二」,第二款規定「超過三萬三千元至 五萬一千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而依第三款規定達六萬元 者,且得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可見兩者之內容及精神,顯然有別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等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以送達文書一 通交付其中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對於其他應受 送達人,即不能謂已有合法之送達一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既有明文規定,則台中市政府以徵收通知已 送達於其代表人,其效力應及於共有人之全體,即無不合。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被告官署僅指示「現已逾限數月,始行提出申請,依照規定,未便准予受 理」等語。其台北事務所據以通知原告等知照。核其內容,不過重申上級 官署規定受理期限之觀念通知。且臺灣省政府最後展延之期限,及逾期不 再受理之規定,被告官署及其台北事務所本屬無權變更,茲以其職務上所 應遵守之事項,通知原告等知照,殊無違法處分之可言。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國家總動員法及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之規定,糧食為依法受管制之物 資。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 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 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 ,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 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 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 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 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 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處分所據為沒收之理由,係明白載明為「在行李中受託攜帶暫停及禁止 進口物品」云云。查「貨物等項」一欄所載,如毛巾、香皂、雨衣、牙膏 、紙皮箱、舊西裝、香港衫等件,難指為均係暫停及禁止進口物品,殊甚 明顯。茲竟據此理由,一例予以沒收,尚難謂為毫無違誤。 第二則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依法應處罰金,至於貨物僅係得予沒收。是於罰金後 ,是否應予沒收貨物,尚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餘地。此就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四項比較觀察,法意至為顯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他人之商號名稱,必須依法註冊後,始能主張專用之權利,否則縱未得其 承諾而以之作為商標,呈請註冊,該他人亦無請求撤銷之權,此在司法院 院字第一七八九號已有解釋明文。 第二則 主張商標之專用權,必須以依法呈請註冊為前提,此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 定。同法第三條所謂呈請,即呈請註冊之意。若未為呈請,即無主張最先 使用之餘地。參以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六號解釋末段所載若在他方商標公 告期間內為此呈請 (按即呈請註冊) 而亦以前項理由 (按即主張使用該商 標在先) 提起異議者,則應依異議程序辦理之旨,可知異議之提起,以使 用該商標在先並無中斷為理由者,若未呈請註冊,即無從依商標法第三條 之規定,以審查其使用之先後,其理甚明。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