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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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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要求收回自耕,而承租人要求繼續承租者,係 屬私權爭執,不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裁斷。行政機關如就此項爭執表示意見 ,亦不得認係本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本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機關。若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提起 訴願,則原則上應向原處分官署之該管上級官署為之。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營業稅及所得稅之復查,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下段及所得稅法 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各有其一定之程序,不容有何例外。而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如非於暫繳稅額外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 申請復查,祇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無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預繳稅款二分之一,並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八號 )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官署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通知,經於法定限期內 ,分別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關於營業稅部分,已依法繳納稅額三分之二 ,關於所得稅部分,原無須預繳稅款二分之一而亦已預繳。乃被告官署就 此所為之處分,關於營業稅部分,既未於復查後報請該管縣政府決定;關 於所得稅部分,亦未經由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按之首開說明,原 處分自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 ,自亦不受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係指該項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官署該項命令,係就原 告與周某間關於系爭事項,命令所屬官署審議呈核,其對象為其所屬之台 北縣政府。雖曾將此項命令副本送達與原告,但對原告之聲請既未示准駁 之意思,即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權益,亦 尚不生影響。乃原告以被告官署該項命令副本之送達,遽認為有拒絕原告 聲請撤銷周某三貂輕便軌道營業許可之意思表示,並引本院四十六年度判 字第六十四號判例,為其立論之根據。不知上項判例,係就關於土地登記 事件經該管上級官署審查認為不應准許更正,已明示拒絕申請更正之意思 ,自足生法律之效果,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與本案情形顯屬各別,原告 以彼例此,未免誤解。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第一則 營利事業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綜合所得稅,則係以個人為納稅義務 之主體。個人在營利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合併其他各類所得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第二則 原告於接到被告官署核定稅額通知書後,既曾於法定二十日之期間內申請 復查,即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 無違。原告於接到該項簡便答復表後,既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被告官 署有所申請,表示不服,則其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自應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提 起。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 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 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 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 ,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 」,係指徵收當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五年 度判字第十號) 。本件系爭基地兩筆,原屬原告所有林地之一部分,惟迄 為現被徵收之耕地佃農所承租,數十年前,即建有房舍、牛欄、豬柵、便 道、晒場等,其在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以及其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 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允堪認定。被告官署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將佃農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由原林地中劃出 ,逕為變更地目為建地之登記,隨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出租耕地,編造清 冊,予以公告,為附帶徵收放領,按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原無不合。 在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更正,公告期滿附帶徵收放領確定 以後,原告原已無權請求變更。被告官署初依原告之陳情,僅以該項基地 與被徵收耕地非同一地號,遽即認其不在被徵收耕地範圍,而撤銷附帶徵 收放領,自屬錯誤。而其後奉臺灣省政府令飭糾正,乃回復原附帶徵收放 領,此項處分,於法顯無違背。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一條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經營者縱令尚有其他主要事 業,與營利無關,但其營利事業之部分,除依法特許免稅者外,不能藉口 其他主要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免除納稅之義務,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 十一年度判字第五號) 。本件原告 (宜蘭縣教育會) 自四十三年起至四十 七年上半年止,連續採購文具圖表,供銷於非會員之各國民學校及在校學 童,其供銷之價格,較採購原價為高,顯係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行為,依 法自應繳納營業稅。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承租國有地造林,屬於私法上之租賃關係,其契約之成立與解除,是否合 法,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或承租人與承租人間,關於權利義務之事項,除 以契約訂定外,均應以民法為依據,當事人間如發生爭執,應就其法律關 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巫某等分別 向被告官署申請租用國有地造林,因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被告官署茲 復通知將原調解撤銷。被告官署此項通知,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主 張,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訴由該 管法院裁判。其以行政爭訟而求救濟,於法自有違誤。 第二則 原告於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內,對被告官署之通知已對 訴願管轄官署臺灣省政府為不服之表示,雖於以後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 願書,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尚難謂無遵守上開不變 期間之效力。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 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 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 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 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 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 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 該管地政機關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僅謂 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 並無不可。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 ,效力相等。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 ,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 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第一則 該項土地於四十二年間係原告獨自承耕收益,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原告雖 主張該項土地係由被告官署放於原告及蔡某洪某三人共同承領,然該項補 徵之四十二年度戶稅,係以收益為課徵之對象,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如何, 係別一問題。徵收機關將此項收益全部併入原告戶內,發單內原告補徵四 十二年度戶稅,自非無據。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僅係告知原告該案已由該縣稅捐稽徵處通知知照之事 實,既未另有處分存在,原告竟對之提起訴願,顯屬於法無據。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系爭之土地持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林某塗 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雖於訴訟繫屬中林某已將該土地持分讓與 莊某所有,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但莊某不過在訴訟繫屬後就該 項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為林某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此項確定判決對莊某亦有效力。原告自可本於該項確定判決,聲請塗銷 莊某就該項土地持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 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 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 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 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 起訴願。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 按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 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訴願,自係包括再訴願而言。故再訴 願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逾越前項法定 期限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第二則 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三個月之期間一節,固屬 事實。惟官署辦理訴願案件如有延不決定之情形,人民僅得向其上級監督 官署呈請督催迅速進行。雖其決定遲緩,究於其效力無何影響。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則 按外輪在臺一切開支,應按匯率折合外幣,悉數結售臺灣銀行,為以前適 用之輪船公司運費申請結匯審核準則第七條所明定 (與現行之外國輪船運 費及在臺費用申請結匯審核準則第三條相當) 。因此外輪在臺費用,雖以 台幣支付,但對政府仍負有依當時匯率折合結售外匯之義務。蓋外輪在臺 開支所支付之台幣,理論上應係以外幣向臺灣銀行兌換得來,則其應按開 支當時之匯率,結售外幣,自屬當然之結論。且外輪在臺收入,既得依當 時之匯率,結購外匯匯出,其在臺之開支,自亦應依開支當時之匯率,結 售外匯於臺灣銀行,方得其平。本件原告四十五年間在臺修理輪船費用台 幣折合外幣之金額,早經被告官署於修船交易行為完成後,依當時適用之 首開輪船公司運費申請結匯審核準則之規定,按照當時匯率予以核定,並 限期通知原告照章結售。原告申請延期,固經被告官署核准,但核准者僅 係結售期限之展緩,至其應結售之外幣金額,則已經被告官署按原告支付 台幣當時匯率折成定額,不得再有變動。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原告係該外籍輪船船東之代理行,其受該船東之託,在臺洽由臺灣造船公 司修理該輪,所有修理費用之外匯結售事宜,原告均係以自己名義辦理。 是關於該項事務,原告與該船東間當僅有間接代理關係,一切法律上之效 果,應僅及於原告,非可直接對該船東發生效力。被告官署之原處分,既 係對原告為之,原告即應承受其效果。雖依間接代理之法則,原告可以之 移轉於該船東,但原告既為受處分之人,直接承受處分之效果,要不能謂 無影響其權利。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之所許。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第一則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雖有補繳應納稅款二分之一,始得申請復查 之規定,但該條項係指核定稅額於暫繳稅額外,尚須補繳稅款者而言。所 稱暫繳稅額,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課徵原 告所得稅,乃屬調查核定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年間,應納而未繳之 稅額,並非暫繳稅額外應行補繳之稅款,原告對此核定稅額不服,自應按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 ,於法自難謂合。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依原告行為時之舊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牙業行棧,固有代扣行商營業 稅之義務,但各地家畜市場是否為牙業行棧,原非無研究之餘地。且自臺 灣省政府發布 (四一) 府財一字第一二四一○號命令,自四十二年元旦起 ,家畜市場代開統一發票暨課稅辦法一律廢止後,顯已對各地家畜市場不 視為牙業行棧,而免其代扣行商營業稅之義務。況營業人自應繳納營業稅 ,無論有代扣義務人與否,原告之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無問題。被告 官署因原告四十二年一月至四十四年三月之營業行為,未報繳營業稅,而 於四十六年五月間,通知原告補繳,不能謂為不合。原告就此稅額既有異 議,而申請復查,自應依申請時適用之現行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服再訴願決定者,僅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更提起再訴願,此就訴願法 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白。本件臺灣省政府所為 再訴願決定書,縱令誤為附記得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不能變更法律之 規定。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部分不再援用)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 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鄉鎮公所本質上為自治團體之 機關,惟於執行國家委任行政之場合,得認其具有官署之地位。又祭祀公 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係最高法院歷來判例所是認。則關於 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屬關於私權之爭執,應訴經民事法院判 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以下不再援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 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 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 地。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至同 年十一月十日,始行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期 間。惟查原告於接到該項再訴願決定書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誤向內政 部復行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予以駁回,並指示原告可逕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是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上開法定期間之內,已對臺灣省 政府之再訴願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生提起之效力。 第四則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證明,固不屬自治行政之範疇,要亦非國家委任行政 事項,自治團體之機關就此項事件所為之通知,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無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被告官署認為該項鍊係以貴重之鑽石粗陋鑲嵌於價值較劣之金屬項鍊之上 ,兩不相稱,自非旅客自用正常首飾等語。惟婦女旅客,其佩戴首飾,應 以何種類及如何鑲嵌,始為相稱,原無一定之準據。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 關規則第三條規定,旅客必需攜帶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隨身行李,確 係自用或業經用過,並非出售者,准予免稅,復無載明自用之標準。自不 能以首飾鑲工之精粗,而斷定其是否自用。被告官署徒以該項鍊鑲嵌不精 ,即認非自用,而決定應徵稅始予放行進口,於法難謂有據。 第二則 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之訴狀,雖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但其在上開規定期間之內,已對被告官署之決定有不服之表示,應認其以 後提起之行政訴訟,溯及於其為上項不服之表示時即生提起之效力 (參看 本院二十八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高等特種刑庭除庭長及首席檢察官 須以司法官充任外,其餘審判官及檢察官,則係遴選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規定任用推事檢察官之資格,不盡 相同。是其審判官顯難皆視同法院組織法上之推事。至其審判刑法上內亂 外患罪之職掌,是否等於高法院,與其資格無關,亦難以職掌相同之故, 而謂其職位亦屬相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覈資格「曾任推事檢察官者」,顯然係 指法院之推事檢察官而言,並不包括軍法人員在內此觀於律師檢覈辦法第 二條所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包括候補推事或 候補檢察官之規定,即可明瞭。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經過耕地放領 之法定公告期間三十日而無人申請更正,其放領固即歸於確定 (具有形式 的確定力) ,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出而爭執。 但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 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且其更正行為係另一處分,當事人 對之自得依通常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參看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 ﹑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各判例) 。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主張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所謂已登記之商號,應包恬公司而言,固 非無據。惟原告如主張對方公司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原告商號權有 被侵害而請求該公司停止使用該商號名稱,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 ,不得請求被告官署 (經濟部) 為何處 分。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所 營業務,如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而又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者 ,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固非經令其改正合法後,不應予以登記 (參 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一號解釋) 。但如主管官署一時失察,已為設立 登記,則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 其登記。在未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要無逕請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設 立登記之權利。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及其前身經濟部前石門水 庫設計委員會,均屬水利工程之機關。關於國家所設水利工程機關 因興建工程而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依現行法令,該水利工程機 關並不負補償損害之公法上義務。是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拒絕原 告補償煤礦損害一請求,自僅屬關於私經濟上之行為,而與公法關 係無涉。其性質係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通知,而非發生公法上效 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仍要求補償,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 不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 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 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 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係認經濟部前石門水庫設計委員會致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 之復函內容為一種處分,按原告前於接到該項復函副本之送達後, 曾即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雖因訴願管轄官署錯誤,遞遭駁回, 要不能不認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二年 以後復向被告官署(行政院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提出訴願書,仍 應認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按代表國家之行政官署與人民間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於普通民事訴訟範圍 ,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迭經本院著為判例。本件被告官署 (臺灣 省政府) 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之節約救國有有獎儲蓄券,經被告官署決定予 以提前還本,並限四十二年九月底以前截止收兌。原告持有之該項儲蓄券 十二張合計金額新台幣六十元,因逾期向臺灣銀行兌現遭拒,復向被告官 署請求令飭給付本金,經被告官署通知不予准許,曾於通知內主張係屬私 權關係。查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債票,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 ,係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被告官署前項通知,既係就此項民法上之無記 名證券而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對之又持異議,即屬因私權發生之 爭執,自應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不得以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