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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6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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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依司法院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六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 納稅款。則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所得,無論依新舊所得稅 法之規定,均有扣繳之義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文,係謂「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 出價取得,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 需費用」等語,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所謂「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以取得價 格至適於營業上使用為止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方屬該項資產之成本」之規 定。且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因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非同時履 行,而係先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後始分期付清價款,故交易上多須支付遲 付價款之利息,此項利息或即作為分期付價之價款之一部,或則另行計算 ,隨同分期付價支付,無論如何支付,實際上要已構成取得買賣標的物之 代價之一部,不因其支付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或之後而異其性質。本件原 告購買機器,係依分期付款辦法購買,雙方約定有付款期間與利息,其分 期應付之利息若干,早已計算明白,隨同分期應付之價款繳付,其性質自 屬為取得該項機器所支付之代價之一部,按之前開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列入實際成本範圍,不因其支付係在機器已交付使用 以後,而有所不用。原告竟擅自改變所得稅法上開之規定,而依己意區分 為適於營業上使用前與使用後,謂其在機器已使用後所支付之該項利息, 應作為本期費用,實有誤解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意。 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係就購 置固定資產之借款及增建設備之借款各借款利息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分期 付價附加之利息,情形顯屬不同。原告援引不倫,尤無可採。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臺灣省四十六年度戶稅稽徵應行注意事項關於農戶承領耕地分期攤還地價 及國民住宅分期付款計算戶稅之規定,係一種特別規定,祇適用於承領耕 地及國民住宅,並非一般分期付款之買賣或分期攤還之借貸,均能比照援 用。財政部 (四七) 台財稅發字第五九○四號及第五九○五號令示,關於 美援機械器具未付清美援貸款前,准予比照臺灣省四十六年度戶稅稽徵應 行注意事項關於農戶承領耕地分期攤還地價及國民住宅分期付款計算戶稅 之規定,就該美援機器已繳付美援貸款部分之總值核課,既經該部 (四七 ) 台財稅發字第八一○四號令明定自四十七年上期實施,自不能溯及既往 適用於原告四十六年度上下兩期應納之戶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