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從事「文化事業」,係指曾經
擔任依法登記之新聞雜誌或出版業之發行編輯採訪等工作人員而言。原告
申請發行「○鐘之聲」月刊雜誌之登記,其所送經歷係擔任民生建設雜誌
校對工作三年,自不能與從事文化事業工作人員相比擬。被告官署不予登
記,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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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出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新聞紙或雜誌之登載義務,以對於該新聞紙或
雜誌所登載事項之更正及辯駁書為限。一般副刊稿件,無論內容如何,其
是否採用刊載,編輯人自有取捨之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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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新聞紙登載事項,涉及之人認為影響其信譽者,固得依出版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要求登載其辯駁書。但辯駁書應就新聞紙登載內容足以影響其信譽之
事實加以辯駁,如為不屬此種性質之其他文書,自不能視同辯駁書,而可
拒絕其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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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之價值者,固得申請專利,但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
,他人可能仿效者,即不能稱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此觀專利法第一條及
第二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原告以合成纖維縮織品之製造
方法申請專利,其所用之脫糊精練、強撚及熱固定等方法,為日本江南書
院發行之「化○維系布基礎知識」及日本商工會館出版部發行之「纖○
辭典」所已刊載,縱如原告之所主張,其使用之程序上並非完全相同,要
不能逾越其已刊載之方法之範圍。原告申請專利日期,已在上開刊物刊載
之後,是其申請專利之該項製造方法,自不能不認為有在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他人可能仿效之情事,自不能謂為新發明而申請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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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雜誌發行中斷逾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該管官署依出版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得註銷其登記,發行人不能指為違法。原告所發行之「偵
探世界」雜誌半月刊、四十八年全年度僅據送 (1)(2)(3)三期,經本院通
知後,既未能提出全年各期刊物,以證實其尚有其餘各期之發行,顯難信
其連續發行而未中斷。被告官署予以註銷其發記,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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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現行出版法,並無主管官署對出版品為停止發行之處分前,應先予警告之
規定。本件原告發行之救國畫刊,有出版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
情形,被告官署斟酌情形,予以十個月之定期停止發行之處分,既未逾越
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原告自不得以其未事先警告而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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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定期停止發行,依
出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止至該出版品完成合法
登記時為止,但出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不為同
法第十條或第十八條之聲請變更登記而發行出版品之情形而言,文義
至為明顯。
二、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但關於損害之原因事實
及損害之程度或數額,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
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亦規定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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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出版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惟被告官署答辯書則以為雜誌發行人
如因病不能執行職務,自可指定代理人暫代職務,雜誌亦從無因發行
人患病即須停刊之理。經調閱內政部卷宗,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代電內
政部,引台北市政府函略稱,該發行人以抱病為由,申請延展期限六
個月,案經核簽,以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七款,除發行人外,尚應
有編輯人。如發行人不能執行任務,自可指定代理,似不能以患病為
正當理由,聲請延期發行云云,遂以代電指覆礙難照准。是於法定之
有無正當事由,已經審酌情形,為適當之裁量後而予以認定,自難遽
指於法有所違誤。
二、在國內發行畫報,法令上共無規定其必須購用外紙。況經內政部向行
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詳查,據稱銅版紙分上臘 (五四七號) 與未
上臘 (五五六號) 兩種。第五四七號上臘銅版紙,本省無法製造,尚
准進口;第五五六號未上臘銅版紙,省產一百磅四號道林紙可資代用
,供應更不虞缺乏;米色道林紙亦為停止進口之貨品,省產八十磅五
號道林紙可以代用,供應充分。同類型之畫報並未受紙源影響而被迫
請求停刊,可見彼時市面洋紙並非無從購得。又查自政府採取配紙制
度後,並無一家雜誌申請外匯採購洋紙等語。是則原告主張國產紙張
不能為發行雜誌之用,謂外紙缺乏為不可抗力,指摘官署未准延展為
違誤。就法令之依據及事實之情形,加以審酌,均難謂為有理由。
三、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地方主管官署者,為發行所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本件原告既認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之通
知為原處分,竟以內政部為被告官署。經本院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九
條第一款予以更正,原告仍認內政部為原處分官署。查台北市政府依
法既為地方主管官署,而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指示
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並經司法院解釋有
案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 。且原告既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均經駁回,依其所請行政濟之等級,亦不應
前後自相予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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