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須因戶籍遷出 或除籍而喪失各該縣市、鄉、鎮、縣轄市、村、里公民資格者,其縣市議 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村里長之職務 始當然解除。參照戶藉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遷出原戶籍管轄區域在一月 以上,不變更所屬之籍者,應為遷出之登記,可見為遷出之登記,並非當 然變更本籍。而依照上開自治綱要第十條規定,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 區域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即為公民。本件原告無戶籍法第十九條 各款所定除籍之原因,其因在監受拘役刑之執行而為遷出之登記,亦非其 自己願在他縣市鄉鎮久居而有變更其本籍之意思,當不能喪失其新屋鄉公 民之資格。上開綱要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 解除原告新屋鄉鄉民代表職務,於法即非有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查閱財政 部卷宗,再訴願決定係於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不服上項決定,誤向司法行政部提出訴願書之日期,則係四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又有司法行政部台四十二公民六五五號覆本院函可證。自 再訴願決定到達後,算至原告誤向司法行政部表示不服之日,亦已早逾法 定期限。茲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違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