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即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雖謂官
署處分地方之公產,該地方人民之代表,可以提起訴願,但係上開自治綱
要施行以前之釋例,在該自治綱要施行以後,鄉鎮既已成為法人,有依法
公選之鄉鎮長為其代表人,自不容復由鄉鎮民另選代表,以進行訴願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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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關於申請結匯,既係義○商行之名義,則主管機關予以停止結匯處分,自
亦係以義泉商行為處分之對象。縱因該商行頂讓,其代表人有變更,亦不
能否認此項處分效力之存在。原告受讓義○商行後,雖曾請准為商業營業
及變更代表人之登記,然此與義泉商行之受停止結匯處分,係屬兩事,不
得因原告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合格,即謂該商行受停止結匯處分之原因亦
即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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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與訴訟程序之中
斷,係截然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原訴訟事件
,在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以後,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
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
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
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
,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
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
,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
,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
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
縣長為其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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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公私企業為供
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依
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8 條,此項免徵之耕地,應在規定期間
內向主管事業機關申請,並應由有關機關審查後,報請省政府核定
。
(二)依原告訴狀所附土地詳表及命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逐一詳
核,其所附土地詳表內一部份之土地,係由原告贈與其子女而為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原告為生前之贈與,其子女非因繼承而共有,即不能援引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而主張保留。至於其他大部份之土
地,均係與案外之第三人而為共有,且買賣持分移轉登記為 42 年
4 月 9 日,遠在同條例第 7 條所定 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原告既非 41 年 4 月 1 日地籍冊上之戶,又非共有耕地登記之
代表人。據被告官署查覆,原地主或其他共有人並未於徵收公告期
間,有所異議,則原告對此依法應予一律徵收之共有出租耕地,單
獨出而告爭,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
計畫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始得不依本條例徵
收。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為同條第 2 項所
明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1 條並規定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
畫實施範圍,係指都市計畫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其在實施建
設地區以外之私有出租耕地,仍依規定徵收放領。前項已實施建設
地區,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
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曾以(42)府建土字第 27032 號令就所稱實
施建設地區規定 4 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四)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
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關於申請更正之手續,及公告期滿確定徵
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呈繳證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48 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程序問題,原應先於實體問題而為考慮,
且屬於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等先後就番號及面積不同之土地而為
行政救濟之請求,姑不論其所向呈訴之機關有誤,以及先後請求之
標的未盡一致,總之既均在徵收確定之後,縱捨前開各種理由而不
論,依法亦難予以准許。
(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 條之規定,41 年 4 月 1 日以後
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該條所列 4 款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原
告受讓該地,係在 41 年 11 月 23 日,於狀內自稱「明知實行耕
者有其田在即」,既無法定 4 款情形之一,又別無免徵之核准,
乃竟對於向原地主徵收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漫稱係公私企業用地
以出名訴爭,自難謂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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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原告等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以送達文書一
通交付其中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對於其他應受
送達人,即不能謂已有合法之送達一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第三兩款共有耕地之徵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同
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既有明文規定,則台中市政府以徵收通知已
送達於其代表人,其效力應及於共有人之全體,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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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提出代表委任書。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令其補正。否則經受理之官署認為不應
受理時,應附理由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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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指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言
。本件原告本身並非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其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
。雖原告主張係受眾意囑託,代表提起訴願,倘認為程式不備,應命補正
云云。查訴願法第五條第三項所謂由訴願人選出之代表人,限於直接受有
損害之人,始有被選為代表人之資格。原告本身既未直接受有損害,自無
從被選為訴願代表人,其提起之訴願,與僅因不合法定程式得令補正之情
節,顯然有別。訴願官署認本件訴願主體為不適格,逕以決定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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