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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04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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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公司高雄廠所使用之房屋,其所有權並未合法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而 為原告代表人個人所有。被告官署未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按之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徒以其為「私有」房屋,即 視為工廠自有,其主張自不足採。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個人,被告官署之課徵原處分亦以詹某為對象 ,而非原告太平洋船務行,乃詹某竟以太○洋船務行代表人之身分一再訴 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財政部關務署決定書雖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郵寄原告代表人朱某 之服務處所,但未經由朱某本人簽收,而由該處之胡某代收,留置該處之 信箱待領,該胡某既非朱某之同居人,亦非其受僱人,則此種送達,自不 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於同年九月四日返航高雄港,始接獲上項決 定書,而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法定期間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轉報經濟部准 許變更礦名為某某煤礦,並以參加人名義辦理礦場一切登記手續等語。是 參加人原申請意旨,係請求被告官署轉報經濟部准許變更礦名,並改以參 加人為代表人。乃被告官署遽即憑此項申請而換發礦場申報證,逕予變更 礦名,改定參加人為代表人,核其所為,非特逾越權限,且顯已超出原申 請範圍。況依礦場開工申報表之記載,僅有四十七年一月十日改組為某某 煤礦等語。其代表人仍為原告,參加人僅為合辦人,而原申請書僅由參加 人出名,又非與原告聯名申請,是被告官署換發礦場申報證而改以參加人 為礦場代表人,自尤嫌無據。不問原告與參加人間私權關係如何,被告官 署此項超出當事人請求範圍且逾越權限之處分,要難認為適法,而其取消 原告之礦場代表人之地位,尤難謂無損原告之權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規定,鄉鎮為法人,固應有超越 鄉鎮民個人之人格,並由鄉鎮民公選之鄉鎮長為鄉鎮法人之代表人,對外 處理一切事務及為一切法律行為。但鄉鎮公所則僅為鄉鎮法人之機關,並 非即為鄉鎮法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主張為茄定鄉之公共利益 ,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公共墓地,不應變更地目予以標售,即係為茄定鄉之 權益,出而爭執。其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自祇能以該鄉法人為當事人, 而以鄉長為其代表人。其最初提起訴願,以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主席為訴 願人,固屬不合,其後以原告茄定鄉公所之名義行之,仍與行政爭訟 (訴 願及行政訴訟) 限於人民始得提起之規定不符。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 之效力,應以該項判決之範圍為限。本院 54 年度判字第 104 號判決, 係以被告官署於 42 年 5 月間徵收放領屏東縣林邊段共有土地之一部分 ,其公告之徵收及放領清冊,關於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姓名記載為鄭某等 11 人,而非記載共有代表人陳某等 11 人,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均未予以糾正, 因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示由被告官署更正徵收放領清 冊代表人姓名,重新公告,以符法令。是本院該項判決,僅就原徵收放領 處分之程序有所糾正,並未對原徵收放領處分之是否合法為何認定,實體 上自無何拘束力可言。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本件系爭礦區之丁區域,原告以前雖原有領採之申請,但旋即修正削除, 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對於該丁區域調整增區,已在藍某向被告官署申請領 採及經經濟部徵詢中國石油公司同意放棄保留後令飭被告官署查案辦理以 後,其向被告官署申請,更在以後,按之礦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自無主張優先取得丁區域礦業權之餘地。且原告代表人曾聲稱曾在其 本身礦區內施工探掘,因煤層不佳,全部停工云云,而該礦區並無任何設 備,亦經勘查明確。被告官署原處分以原告在原領礦區無開採實績,依照 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不准原告調整增區之申請,而對藍某申 請設礦,准予發給執照,於法洵無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 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申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 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 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 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 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 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本件訴訟主體為原告公司,其於關務署決定書之送達,準照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應向原告營業所行之,且原為原告代表人之朱某已 於案發時收押,被告官署既未將該項決定書送達於原告營業所,亦未準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將上項決定書送達由監所長官轉交朱某, 而竟付郵投遞朱某之住所,其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無從起算其提起行政訴 訟之不變期間。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7 條所定徵收耕地之公告,係指依法定程序將法 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未經將法令所定應予公 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徵收歸於確定,其 所有權人認為徵收損害其權利時,自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關於 徵收耕地地主之姓名,係屬公告清冊之重要內容,此觀同條例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47 條第 2 款之規定,殊為明白。又依同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 ,依上開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對共有耕地所為之徵 收,應向共有耕地登記之代表人為之。是徵收共有耕地之清冊,其被徵收 耕地地主之姓名,自應記載該共有耕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人代表人之姓名 ,違此者其公告自難認為適法,即不能因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請更正(異 議),而遽謂徵收已臻確定。徵收公告既非適法,耕地所有權人對之提出 異議,當亦無須於公告期間踐行同施行細則第 48 條所規定之申請更正程 序。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之公告,當指 依法定程序應予公告之內容實施公告而言。其徵收耕地或附帶徵收,未經 將法令所定應予公告之內容依法公告者,自難謂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 徵收歸於確定。本件系爭溜池為原告與謝某及內湖鄉農會等八人所共有, 依共有人名簿記載,共有人之第一名為謝某,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亦 為謝某,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亦為謝某等八人。據被告官署電復,土 地登記卡即所謂地籍總歸戶卡,原亦應以謝某為共有人之代表人,乃該地 籍總歸戶卡所載共有人代表人,既誤為內湖鄉農會,業主戶地複查表及公 告之附帶徵收 (放領) 清冊,更隨之錯誤,且進而漏列「等八人」三字, 致公告之被徵收地主,成為內湖鄉農會一人。則此項公告,自難對原告發 生效力,不能謂原告就系爭溜池之共有持分,亦已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 正而被附帶徵收確定。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固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 。本件原告團體縱屬存在,但既未設有首揭法條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自不能認為有當事人之能力,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按費用及捐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為臺灣省政府五十年二月十三日頒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戲院於申報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其列報費用借款利息所提出原始憑證即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利 息收據,其抬頭 (即借款人及支付利息人) 為沈某,並非原告戲院或其代 表人之姓名,被告官署以其與借款名義不符,依首開規定,予以剔除,不 准列支,尚無不合。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人民因立契買受不動產而繳納契稅,有匿報契價情事者,依契稅條例第十 四條規定,固應補繳短納稅額,並科處罰鍰,惟補徵稅額,自應以買賣契 稅為單位,按其契價向承買人補徵之,此由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 及第四條之規定觀之,可以自明。至因匿價短稅應科處之罰鍰,同條例雖 無明文規定由法院裁定,但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 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契稅既屬該條例所定稅目之一,而凡屬該 條例之罰鍰案件,又均應由該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是關於契稅罰鍰 案件,自非稽徵機關所得自行處分。本件土地係由業主分為三部分分別立 契出賣與原告兄弟三人,以後又為分筆登記分別移轉,原告兄弟三人亦係 各別申報投稅。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自應以各個契約為單位,分別按 契價徵收契稅。如認原告等有匿報契價情事,亦應分別補徵契稅,殊不能 憑空指承買人中之一人為全體承買人之代表人,而令其負繳納全部契稅之 義務。原處分責由原告代表補繳契稅,於法顯有未合。至罰鍰部分,應由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非被告官署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原處分以原告 為受罰人代表人,科處罰鍰,自尤屬違誤。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 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提出之林某信函,內容係允諾再審原告代表人之要求,於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時作證。姑不論該信函原無何證據力可言,且既係本院原判 決以後所作成,自非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證物。至於便條兩張,固係前 訴訟中即已存在,但據再審原告訴狀中自陳,當時係「不知利用」,則其 非當時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亦非當時不能利用而現始得使用之情形, 實甚顯然。且該項便條,其應證事項,曾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縱令就該項便條再 加斟,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均不相符,其遽行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官署代表人關於本件涉有刑事罪嫌,既未經宣告有 罪之判決確定,復非因證據不足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再審原告 顯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聲請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中止本件訴訟之程 序 ,自亦無從准許。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依其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在水利會 區域內之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與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為會員,顯係水利法第三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指之水利自治團體,並非地方行政官署。其所發會費徵 收通知單,自非地方官署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 願,顯屬不合。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市縣地政機關依囑託登記而為公告之期間,如對 之有所異議,應檢同證明文件,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此在土地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告(桃 園鎮)主張係鎮有財產,不應由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飭由其所 屬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項登記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且因異議而發生土 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 關調處。原告既指摘本件未經依上項規定調處,而其提出異議,竟 係向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爭執權利之被告官署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 (二)本件訟爭房屋,原為桃園鎮所有,嗣經變更為桃園縣有,桃園鎮如 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時,自祇能以該鎮法人為訴願人或行政訴訟原 告,而以鎮長為其代表人。乃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竟以桃園 鎮公所之名義行之,自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限於人民始得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固未經立法程序,僅屬行政規章性質,尚 不得認為法律,但依該綱要而組織之鄉鎮,係屬地方團體,要無可疑。本 件系爭之土地,原係苗栗鎮 (自治團體) 呈准徵收,嗣經再審被告官署決 定准由前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照徵收價額收回。是得主張權利受損害者, 祇為該苗栗鎮 (自治團體) ,亦僅該苗栗鎮 (自治團體) 得提起行政爭訟 ,殊無疑義。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係就未組成地方自治團體之 地方人民公產而為釋示。官署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財產權利之處分,該自治 團體如有不服,自應自己出而爭訟,絕無由自治團體組成份子臨時推出代 表人以提起訴願之理。司法院前開解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