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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0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辯護人為被告人利益起見,固得代行上訴,但以不與被告人明示意思相反 為必要之條件,本件被告某甲,於第二審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聲明捨 棄上訴權,記明筆錄,辯護人乃為代行上訴,顯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本 件上訴自不合法。
40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 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 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
40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此次夥劫海輪,純由某丙之唆使,業據某甲一再 述明,如果某乙對於某甲無直接教唆情事,僅因人之囑托,轉令某丙主使 某甲同往行劫,則某丙為本案教唆犯,某乙應為教唆教唆犯,至某乙給與 某甲五元為上盜川資,雖不免有幫助正犯之行為,但果能證明某乙為教唆 教唆犯,則其事前幫助行為,亦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原審於某乙等之犯 行尚未詳求,遽認為教唆兼共同正犯,已嫌含混。
40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 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40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上關於核對筆跡,雖足供自由心證之資料,究不足以為犯罪之唯一證 據,原判理由純以花押一圈一橫一點之姿勢,未盡吻合,遂認其為偽造, 已嫌率斷。
40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稱系爭之船先經法庭假扣押,被某甲父子恃強放去,如果屬實,是 甲父子先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追趕阻止放船,係正當防衛。
40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應於聲請時補行期限內應行之程序,刑事訴訟法上本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同時補具上訴理由書,按之法定程序 ,固有未合,惟查該聲請狀內有請求俯准回復原狀以便補呈上訴理由等語 ,意以須俟准許回復原狀後,方能補具理由書,自係不諳訴訟程序致此誤 會,原審應明白指示,令其補具,然後再就障礙原因予以審究,始臻允當 。
40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果有扣留行李情事,即應考究某甲事前曾否交與保管,及上訴人扣 留之時有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始足以資斷定。倘僅予扣留,以為洩忿, 則不過妨害人行使權利,自不能遽依侵占或竊盜論處。
40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放火並非為強盜當然之結果,強盜共犯中一人有放火行為,其他在場之共 犯,苟非有共同實施放火之意思,即不應負同一之罪責。本件據某甲稱, 到某家去放火,事前與某乙商量過,並未述明上訴人亦係商量放火共犯之 一,是上訴人雖確有強盜事實,而於放火一節,應否負共同罪責,僅就原 審審理所得之結果,尚難率行斷定。
40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某氏係上訴人之祖母,該上訴人因強盜而殺害某氏,就殺害尊親屬一部 分之行為言,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若就全部分之 強盜殺人而論,實與當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合,審核事 實,該上訴人所犯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五十條競 合適用之情形,與同法第七十四條前半段,想像上數罪俱發之規定,顯有 不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絕無兼用兩條而依第七十四條處斷之 餘地,原審竟引刑法第七十四條,顯有未合。
40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甲造意之目的,僅在殺死乙一人,而被教唆者既誤入丙家,又於甲所欲殺 之乙一人外更連殺二人,是被教唆者之犯罪行為,顯與教唆者之意思不能 一致。雖關於甲教唆殺死乙部分,因被教唆者目的錯誤,致將丁殺死,甲 仍應負責外,至被教唆者於甲所教唆外更有殺人行為,即非甲所預知,因 而甲對於教唆者殺死其他二人不能負教唆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