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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 下午,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復經司法行政部會同本院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補充規定,通告在案,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而其上訴書狀遲 至星期一上午始行到達法院者,尚難認其上訴逾期。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 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 予算入。本件被告等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其 上訴期間本應扣算至同月二十四日屆滿,惟是月二十四日既為星期日,二 十五日又為雲南起義紀念暨民族復興節慶祝日,均照例休假,此項休息日 均在不應算入之列,被告等於同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逾 期,原分院僅將二十四日之星期日予以扣除,並未注意翌日係休假之慶祝 日亦不應算入,致誤認其上訴為逾期一日,逕予駁回上訴,於法自屬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