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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 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 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一、二次竊盜行為與其後之八次竊盜行為( 共竊盜十次)為連續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 其第一、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則為兩罪,應分別科處其刑後,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自屬不利。茲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次竊 盜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併合處罰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 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 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 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 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竊取支票之行為雖有二個,而偽造支票之行為則僅有一個,竊盜行 為固應以連續犯論,但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既認有牽連關係,即應 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殊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之可言。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木二株,其中一株已被挖倒在地並鋸去樹根,另 一株樹根已被挖開,尚未搖倒即被發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同時砍 伐林木二株,縱有已挖倒或未挖倒之分,要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 殊難謂為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其竟強分為既遂與未遂 ,謂係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乃又謂應論以一罪,顯相矛盾。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 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 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 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 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 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罪。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侵入某花園,意圖行竊,尚未著手被巡捕所見,上前逮捕,並鳴警 笛求援,上訴人復實施強暴,以便脫逃。是其對於該花園之財物,尚未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不能認為竊盜未遂。至實施強暴,以便脫逃,原係 竊盜應以強盜論之加重要件行為,茲竊盜罪既不成立,則其前提要件不存 在,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未適合,自不能以強盜論。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 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某處松木係甲之族人所共有,而仍出價少許向其買受,自難謂 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即不得因有此不適法之契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關 於知情故買,固有似於故買贓物,但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 罪所得之物而言,某甲與上訴人所立之拼買樹木契約,在未砍以前,並未 取得該樹木,固無所謂贓物,厥後上訴人實施砍伐,其砍伐行為之本身, 即屬竊盜行為之一種,亦不生贓物罪之問題。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與某甲,固屬同案行竊之共犯,而其分別科刑,仍應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 之刑。 (二) 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 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 之侵入行竊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在告訴範圍 之內,亦祇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處斷。 (三) 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 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 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充當郵務佐,將某甲所寄掛號信,匿不發送,並將封入信內之中獎 航空獎券抽去。上訴人雖持有該信,對於信內所附獎券,並非當然有保管 之責。除拆信部份,仍觸犯刑法上其他之罪外,其抽取獎券,係屬竊盜行 為,應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毀越門閂、於夜間侵入住 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 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