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別
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縱被告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
為被吸收於準強制猥褻罪之內,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罪之
餘地。
|
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
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
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
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
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
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
3. |
要旨:
上訴人深夜侵入室內,乘被害人熟睡,登床伏身摸乳及褪褲腰,其目的非
在猥褻而係圖姦,因被害人驚醒呼叫未達目的,應負對於婦女乘其與心神
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責,與其無故侵入住宅,又有方
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風化未遂罪處斷。
|
4. |
要旨:
被告拉住某氏之手,志在姦淫,本不能謂為猥褻,且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須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始可構成。某氏既不因
被告拉住其手致失其抗拒作用,亦與該罪成立之要件不合。
|
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祇以被猥褻人未滿十四歲,定為雖和同
強,如其猥褻行為係以強脅方法實施,應不問被猥褻人之年齡,逕依同條
第一項處斷。
|
6. |
要旨:
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
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