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
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
未遂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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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
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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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
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
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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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未於事實欄內明予認定
,詳為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
之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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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
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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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上訴人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縱因被害人竭力躲避,未致毀容,仍應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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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
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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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
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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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
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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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
,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祇得論以同款下
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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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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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上訴人與另三人僱用小包車旅行,因無車資,乃於車行至荒僻之地,命司
機停車,詭云彼等係逃犯,並將攜帶之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
隨我上山去拿,致該司機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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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
,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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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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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
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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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
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
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
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
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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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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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
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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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
,始能成立,上訴人甲與乙僅一起出門,如無犯意之聯絡,仍難視為結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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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軍公教人員眷屬配給實物,原應由與眷屬同居之軍公教人員領取,上訴人
之父與其長子(即上訴人之兄)同住時,其配給實物由長子領取,及至遷移
而與上訴人同住時,自應由上訴人領取,縱該長子未於其父遷出時,報請
取銷配給實物,以致上訴人重領,除有詐冒重領之故意外,衡情殊難歸責
於上訴人,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故意詐冒重領之確切證據,徒以其父隨長
子同住計有兩年,推定上訴人明知其父之配給實物已為其兄報領,而重複
冒領,持為論罪之根據,對於其兄應於其父遷出時報請取銷配給而不報請
一節,則置之不論,顯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法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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