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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 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 未遂之罪責。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 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 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 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 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未於事實欄內明予認定 ,詳為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 之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 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上訴人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縱因被害人竭力躲避,未致毀容,仍應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論處。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 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 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 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 ,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祇得論以同款下 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與另三人僱用小包車旅行,因無車資,乃於車行至荒僻之地,命司 機停車,詭云彼等係逃犯,並將攜帶之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 隨我上山去拿,致該司機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 ,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 以該條之罪。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 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 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 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 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 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 ,始能成立,上訴人甲與乙僅一起出門,如無犯意之聯絡,仍難視為結夥 。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軍公教人員眷屬配給實物,原應由與眷屬同居之軍公教人員領取,上訴人 之父與其長子(即上訴人之兄)同住時,其配給實物由長子領取,及至遷移 而與上訴人同住時,自應由上訴人領取,縱該長子未於其父遷出時,報請 取銷配給實物,以致上訴人重領,除有詐冒重領之故意外,衡情殊難歸責 於上訴人,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故意詐冒重領之確切證據,徒以其父隨長 子同住計有兩年,推定上訴人明知其父之配給實物已為其兄報領,而重複 冒領,持為論罪之根據,對於其兄應於其父遷出時報請取銷配給而不報請 一節,則置之不論,顯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法則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