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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查找案例
1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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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18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因強暴、脅迫之結果致人死傷者,在場盜犯,對於此種強暴、脅迫之 行為,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即應共同負責,至夥盜中之一人,
故意傷害
事主,如不能證明其他盜犯亦有傷害之意思,即不應共負傷害責任。
2.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43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共犯中之一人,臨時
故意傷害
事主,與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傷者有 別,在實施犯,雖係以傷害行為為行劫之方法,而強盜初非以故意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在外把風之人與室內盜夥之傷人行為,苟無犯意聯絡,即難 令同負傷害之責。
3.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
故意傷害
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 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4.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1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
故意傷害
者非被擄人,除能證明在外把風之人對其傷害行為確有共同意 思之聯絡外,自不能遽令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