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監獄合作社之業務與該監獄之公務有別,且合作社之資金為社員交付之股 金,並非監獄撥付之經費,上訴人奉派擔任該監獄合作社飲食部採買工作 ,將預借合作社之採購金予以侵占,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恃其縣議員身分,以在議會審議預算時可以負責代為爭取預算為詞 ,向縣政府所轄單位高價推銷該項預算應行採購之貨品,並以偽裝之比價 方式,圍標獨占,獲得暴利,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 事務利用身分圖得不法利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言詞辯論主義,凡審判期日未經言詞辯論之犯罪事實,不 得遽予裁判,此為當然之解釋,查閱本件訴訟卷宗,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 告等之犯罪事實計有三項,除為物調會採購電燈泡四十萬只外,另有採購 電燈泡五十萬只及二百萬只兩項,均認有舞弊嫌疑,原審於四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審判期日,僅就採購電燈泡四十萬只部分提出辯論,對其餘二百萬 及五十萬只部分,筆錄內竟無隻字涉及,顯係未經辯論,原判竟一併予以 裁判,自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