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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 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 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使 林產物採取權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理由欄僅就上訴人僱工砍 伐樹木及發放工資之證據加以記載,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僱工盜伐 森林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關係, 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原審既認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 之侵占工人工資部分,不成立犯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乃復就檢察官 未經起訴之侵占本金部分,另行諭知罪刑,是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 屬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一)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 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 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 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 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 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 (二)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 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 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 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 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 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 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 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 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 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