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已有規定,是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極為明瞭。本件原告因自訴被告等搶奪一案,於上訴第三審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判令被告等返還所搶奪棺木及分關契約等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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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關於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苟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契約合法終止後,出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
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租人或其
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而孳息於分離後,仍由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
此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耕作地之
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
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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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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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上訴人明知某處松木係甲之族人所共有,而仍出價少許向其買受,自難謂
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即不得因有此不適法之契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關
於知情故買,固有似於故買贓物,但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
罪所得之物而言,某甲與上訴人所立之拼買樹木契約,在未砍以前,並未
取得該樹木,固無所謂贓物,厥後上訴人實施砍伐,其砍伐行為之本身,
即屬竊盜行為之一種,亦不生贓物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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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
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
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
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
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
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
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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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
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
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
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
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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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
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
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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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一) 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
,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
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
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
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
,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
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
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
(二) 上訴人受某某莊十大姓首事人等委託,經理該莊公有廟產,其持有
之原因,仍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並非因此充當鄉長,依法當然歸
其持有,縱有侵占情形,與公務上侵占罪質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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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
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
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
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
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
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
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
,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
,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
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
難令負刑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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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
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
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
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
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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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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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被告甲某將該房借與乙某居住,係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既未定有
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該被告向乙某催促遷讓,契約已告終了,乙
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以屢次催告無效,將屋拆毀,自無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即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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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
,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
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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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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