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已有規定,是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極為明瞭。本件原告因自訴被告等搶奪一案,於上訴第三審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判令被告等返還所搶奪棺木及分關契約等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關於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苟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契約合法終止後,出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 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租人或其 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而孳息於分離後,仍由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 此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耕作地之 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 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 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 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 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 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明知某處松木係甲之族人所共有,而仍出價少許向其買受,自難謂 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即不得因有此不適法之契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關 於知情故買,固有似於故買贓物,但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於財產權之犯 罪所得之物而言,某甲與上訴人所立之拼買樹木契約,在未砍以前,並未 取得該樹木,固無所謂贓物,厥後上訴人實施砍伐,其砍伐行為之本身, 即屬竊盜行為之一種,亦不生贓物罪之問題。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 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 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 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 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 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 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 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 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 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 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 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 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 ,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 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 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 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 ,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 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 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 (二) 上訴人受某某莊十大姓首事人等委託,經理該莊公有廟產,其持有 之原因,仍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並非因此充當鄉長,依法當然歸 其持有,縱有侵占情形,與公務上侵占罪質不合。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 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 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 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 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 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 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 ,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 ,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 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 難令負刑事罪責。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者,固應構成侵占罪,若其處分 為法所認許,即無犯罪可言。上訴人以關稅票向某銀行抵押,訂立透支契 約,其性質係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本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被告以 某銀行常務董事之資格,將上訴人出質於該行之關稅票轉質於其他銀行, 以資週轉,尚難謂係業務上之侵占行為。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所有物,固應構成強盜罪,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 所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民法所定之共有 ,原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關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其無特別規定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果共有人不守該項限 制,圖為不法所有,強行奪取,雖仍屬強盜行為,至分別共有,各共有人 對於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且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該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無論所用手段有無不法 ,要無強盜之可言。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甲某將該房借與乙某居住,係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既未定有 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該被告向乙某催促遷讓,契約已告終了,乙 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以屢次催告無效,將屋拆毀,自無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即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 ,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 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 相符。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二) 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 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 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 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罪,相提並論。